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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与李艳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李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县临泉镇革命街58号。法定代表人:任德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梅,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运临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煤运临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梅、被上诉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煤运临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无需为被上诉人补缴从200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二倍工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致最终导致错误地适用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2、一审法院对社会保险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纠纷解决程序缺乏依据,且一审法院无权作出解释。首先,一审法院依据社会保险纠纷发生的原因将社会保险纠纷分为三类,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对各类纠纷案件性质及管辖作出了详细解释。依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无解释权,如其是引用相关司法解释,应在判决文书中加以注明。3、一审法院无视同类案件的判决,作出不同判决,“同案不同判”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在当事人双方对工资标准均无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当依职权调取该证据,并以此为由作出延期审理决定。5、一审法院干预民事处分行为,审理范围超出了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该案与另外17个案件同属一类型案件,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为查明本与诉讼请求无关的工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仲裁已查明的事实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坚持分别审理,致双方当事人均陷入无端的时间消耗中。6、仲裁裁决已确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也未对此提起诉讼请求,在没有提起诉讼请求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却在一审判决中加以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据此,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主要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另行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甲辩称,1、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截至一审之前还召开了会议,让全体职工上班,现在又提出单方解除;2、二倍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全体职工一直在寻求法律帮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山西煤运临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仲裁裁决中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李甲双倍工资差额25878.4元;2、驳回仲裁裁决中要求原告补缴被告李甲从参加工作以来至2014年12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甲于2003年2月开始在原告山西煤运临县公司处工作,原告给被告办理上岗证,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煤矿收费点从事收费开票检票等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申请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情况,本院要求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供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每月支付被告工资的档案证据,原告以被告为公司临时工编制,临时工流动频繁,疏于管理,工资档案保留不完整,造成2010年之前的工资档案未很好保存,只提供了2010年1月起到2014年12月的工资情况。从2011年7月起,原告通过给被告办理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被告工资,工资支付到2014年12月底。2014年12月下旬,原告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煤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方案》精神,召开相关领导和职工会议,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后要求被告李甲等18人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领取辞退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李甲等18人不同意,于2015年4月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依法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为被告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自用工之日起至2015年4月养老保险及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依法为被告发放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用;原告补发被告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同工同酬的工资报酬差额;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应加付的二倍工资。2015年11月22日,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吕劳仲案字第(2015)6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李甲等18名职工之间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与被告李甲等18名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5878.4元;原告依法为被告李甲等18名职工补缴从参加工作以来至2014年12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办法、年限、金额按社保经办机构政策执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对部分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同时查明,2007年7月15日,原告原单位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吕梁分公司临县公司曾与公司工会签订集体合同,其中合同对职工工资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不低于临县最低工资线450元;公司应根据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等,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本案审理中,对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发给被告李甲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共计25878.4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煤运临县公司与被告李甲从2003年2月起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建立社保关系,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原被告之间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差额,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年,因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争议的工资差额仍属工资,原告也没有提供书面通知拒绝支付被告该工资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亦为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应认定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原告依法应当为被告补缴的养老保险,原告认为不属于仲裁或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因养老保险属社会保险的一部分,按照社会保险纠纷发生的原因,社会保险纠纷分为三类:一类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该类争议应为平等主体之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为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二类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之后,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缴费的,则应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强制征收,该类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三类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因支付劳动者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该类争议属于行政案件。而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没有给被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属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其中被告要求原告按同工同酬支付工资的请求和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书面补签劳动合同之前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以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以后的社会保险费,因该请求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起诉,其请求权已过期,因此被告又提出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以后的工资及最低生活费和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期间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因该请求没有经仲裁委员会裁决,故被告应先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不服仲裁裁决,才可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16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4条、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7条,及解释(二)第1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甲从2009年1月起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甲双倍工资差额25878.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李甲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被告李甲从2003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办法、年限、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政策执行)。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山西煤运临县公司向本院提交:1、仲裁裁决书和会议纪要,证明上诉人表达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2、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14】37号文件和《晋能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落实〈山西省煤炭焦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方案〉做好当前工作的通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被上诉人李甲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18位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也未领取辞退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证据2,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李甲向本院提交:1、2016年3月18日煤运公司召开的会议录音记录,证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今,临县煤运公司与18名职工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征求意见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18日单位领导让被上诉人李甲等职工回去上班,被上诉人李甲等人针对会议内容提出的意见书。上诉人山西煤运临县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录音记录不全,原文表达的是何种意思,无法核实。而且3月18日的会议是基于一审法院的建议,双方进行的一次调解,当时上诉人提出调解方案,被上诉人没有接受2、征求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意见书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上诉人有无收到现在无法看出,即便意见书给上诉人,意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调解意见,更加印证双方在3月18日进行过调解,而不是让被上诉人上班。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经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失去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全部事项一并审查处理,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李甲于2003年2月到上诉人山西煤运临县公司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9年1月起视为上诉人山西煤运临县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甲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与被上诉人形成无固定期限合同,但主张该合同已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双方诉讼争议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予支付的二倍工资的性质及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工资是指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按照劳动者提供的正常劳动直接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用自己付出的劳动所换来的物质利益。而上述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向劳动者支付的额外补偿,仅仅是法律赋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一种责任,与工资的内涵及外延均有质的区别,如果属于工资,那么对于其他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公平,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因此,上述双倍工资在性质上不宜认定为工资,而属于对用人单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罚则。所以,上述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适用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范,应当从劳动者知道或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甲从2003年2月在上诉人山西煤运临县公司开始工作,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5年提出上述双倍工资差额之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山西煤运临县公司关于无需向被上诉人李甲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甲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山西煤运临县公司补缴其参加工作以来至2014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上诉人李甲上述一审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判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山西煤运临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法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甲从2009年1月起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二、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甲双倍工资差额25878.4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李甲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被告李甲从2003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办法、年限、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政策执行);三、驳回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