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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先理与黄耀华、黄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先理,黄耀华,黄强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184号原告:范先理,男,汉族,1957年3月2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耀华,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被告:黄强,男,汉族,1964年1月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原告范先理诉被告黄耀华、黄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黄耀华、黄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范先理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耀华偿还给原告范先理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黄强承担借款利息7466.67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以后利息损失另计);3.判令被告黄耀华承担借款利息37616.57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36%年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计至2015年7月31日,再按24%年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计至2016年7月30日,再加2015年2月19日之前的利息20000元,减去2015年7月30日偿还的利息50000元,以后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4.被告黄强和黄耀华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民事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强称其经营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被告黄耀华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黄耀华向原告承诺,剩余的15万元由其负责偿还,并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2015年2月18日除夕)付清,逾期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约定由其承担2015年春节前的利息2万元,同时约定由黄强提供担保。2015年7月31日,被告黄耀华偿还利息5万元。二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不断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黄耀华多次以书面形式承诺还款,但均没有兑现,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强辩称:其经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该笔钱是工程的转让款。当时原告想与二被告合伙做通讯工程,并与黄耀华签订协议,向黄耀华转账20万元作为工程转让金。后来由于原告妻子反对,原告表示不继续做该项工程,二被告就承诺还20万元给原告。由于该20万元是转到黄耀华账上,便协商由黄耀华还钱,并且二被告同意再偿还原告2万元作为利息。现其同意偿还原告14万元,其中10万元为本金、4万元为利息,但由被告黄耀华负责偿还。被告黄耀华辩称:原告通过黄强介绍,想与其一起承包北海联通公司的工程,并向其转账20万元作为工程转让款。后来原告反悔不做,其就分两次一共向原告退回了10万元。其书写的还款承诺书并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带人逼迫其写的。其并不是向原告借款,所以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同意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黄强向原告开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先理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黄耀华向原告开具借条一张,载明:“原黄强借到北海范先理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至2014年11月还伍万元整(¥50000元)。现还欠壹拾伍万元由黄耀华负责2015年春节前还清。如春节前未能还清,按每月3%利息支付。”另注明:“本人愿意支付之前利息20000元给范先理”,该借条上还写有“担保人:黄强”字样。2015年10月21日,黄耀华在该借条上加注“计划在2015年10月30日还款”;2015年12月9日,黄耀华在该借条上加注“以上欠款限在2016年前还清,如果不还愿拿房产抵押借款”。2016年2月6日,黄耀华在同一张欠条背面书写“承诺”一份,载明:“欠到范先理的款2016年2月底清算。如不按时还清拿自己房屋抵押”;2016年5月23日,黄耀华在该“承诺”上加注:“决定2016年5月26日还伍万元。剩下7月1日付清。”以上借款,黄耀华分二次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各偿还借款50000元,共偿还100000元,但双方并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之后至今黄耀华、黄强均未再向原告还款。另查明,2015年农历春节为新历(公元纪年)2015年2月19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黄强、黄耀华辩称其二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是由于转让工程款而产生,但由于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黄强、黄耀华手书的借条,可确认黄强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在经原告同意后,将其所欠债务转移给黄耀华,并由其对该笔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由于该债务转移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行为的有效性。在债务转移后,黄耀华应当对该笔借款负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黄耀华已经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100000元,由于作为还款义务人的黄耀华无法证明确切的还款日期,本院以原告陈述的日期为准,即黄耀华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7月31日分别还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一、虽然黄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有利息,但是黄耀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支付2014年12月23日之前的利息2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为20000元;二、黄耀华出具的借条承诺的是从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9日之间的利息双方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时间段不能计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高于24%的,尚未支付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虽然黄耀华出具的借条承诺支付的月利息为3%,但也只能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50000元×24%×163天/365天=16076.7元;四、至2015年7月31日,待还本息总额为150000元+20000元+16076.7元=18607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利息是在黄耀华开出的借条中约定的,偿还借款时未满一年,因此双方对所还欠款是本金还是利息约定不明时,应当按还款时本息所占总欠款的比例确定所偿还的50000元是还本还是付息。因利息约占总欠款额的20%,因此本院确定2015年7月31日所偿还的50000元中,所还本金为40000元,所还利息为10000元,即截至当日剩余未还本金为110000元,剩余未还利息为26076.7元;五、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黄强是否对黄耀华所欠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黄强作为担保人在黄耀华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应当视为其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又由于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在没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原告必须在2015年8月19日之前要求黄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有相应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黄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华向原告范先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所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6076.7元;二、被告黄耀华向原告范先理偿还所欠剩余部分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范先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1元,由原告负担361元,被告黄耀华负担174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耀华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家钰附:与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