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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晁大力与张要刚、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大力,张要刚,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第2986号原告:晁大力,男,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张要刚,男,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3388791-3。法定代表人:周大兵。原告晁大力与被告张要刚、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晁大力、被告张要刚(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大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要刚、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2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11时3分左右,被告张要刚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港路口北处,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原告晁大力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E×××××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前方黄辉驾驶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要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要刚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其挂靠登记在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为修理车辆花去费用14250元,已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获赔2000元。被告张要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P3N2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其所有,挂靠于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1时3分左右,被告张要刚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港路口北处,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原告晁大力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E×××××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前方黄辉驾驶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要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苏E×××××小型普通客车支出维修费14000元、拖车费250元。另查明:1、原告晁大力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沈位丽名下,沈位丽向本院出具声明表示该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修理费用及拖车费用由原告晁大力依法主张。2、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要刚当庭陈述该车辆在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向法院提交了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安全互助服务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张要刚提供的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要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要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4250元,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及拖车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张要刚提出费用过高,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1425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案外人黄辉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主张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要刚主张其与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张要刚抗辩的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业务是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并不属于可以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其出具的安全互助服务凭证亦不属于有效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且被告张要刚未能提供该安全互助服务凭证的互助合同条款,无法确定本案所涉车辆修理费是否为其互助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张要刚以其投保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肇事车辆是否系挂靠经营,虽然原告及被告均未就挂靠关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其与被告张要刚的关系,故为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2050元,应由被告张要刚、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付原告晁大力12050元。二、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要刚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晁大力确认如下账户为其款项接收账户:户名晁大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62×××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晁大力负担5元,被告张要刚、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 倩人民陪审员  陈帅帅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筱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