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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7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捷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王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7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负责人:马建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麟,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捷,女,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麟,王捷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不支付王捷���资5.4万元;王捷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王捷认可与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依据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应提供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向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及委托与王捷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协议。2、《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于2016年2月作出,而王捷在4月才起诉,超过15日。王捷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王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向王捷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2、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向王捷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3、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为王捷补缴社会保险费;4、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向王捷支付解除劳���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9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对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人员任职调整的通知》,该通知任命帅琪同志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常务副经理。2015年12月24日,王捷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工资54000元、工作年限4年经济补偿金24000元,并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劳动保险费。2016年3月7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另查明,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由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不具备独���法人资格,在无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特委托我公司代为缴纳。从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员工需缴纳的社会保险金转入我公司,我公司为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王鹏、王捷、李世洪等人购买社会保障金。另王捷在庭审中提供了发证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的银行结算证一份,该证件载明持证人姓名为“王捷”,单位全称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另王捷在庭审中提供有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2015年1月的工资表,前述工资表中有帅琪的签名,载明王捷在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月工资均为3500元,2015年1月的工资为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捷基于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支付工资等,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捷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捷在庭审中提供了银行结算证、工资表和《关于对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人员任职调整的通知》、情况说明等证明王捷系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公司员工,其中有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盖章的银行结算证和由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王捷系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公司员工,工资表和《关于对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人员任职调整的通知》可证明王捷工资由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发放。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虽否认前述证据中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虽抗辩称王捷社保系由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并进而否定���捷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代表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为王捷缴纳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对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捷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王捷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王捷主张其系于2011年8月15日入职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王捷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则王捷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故一审法院对于王捷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王捷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按照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作为负有工资支付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王捷的工资标准及已经向王捷支付前述期间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王捷提供的2015年1月的工资表,王捷的工资标准在2015年1月时已为6000元,故一审法���认定王捷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没有向王捷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综上,对于王捷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54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捷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权范畴,并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王捷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置。对于王捷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王捷主张其系于2015年12月21日向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负责人帅琪打电话告知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确认除此以外未再采取其它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王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帅琪打电话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理由为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于王捷主张的其曾向帅琪打电话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依据的解除理由为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不予采信,故对于王捷据此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捷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5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捷负担。二审确认事实,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3月7日出具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载明,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即终止案件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与王捷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银行结算证、工资表和《关于对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人员任职调整的通知》可证明王捷系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员工,工资由其常务副经理帅琪审核发放。虽然王捷认可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代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缴纳社保,其与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缴纳了社保。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印证了王捷的陈述,并与前述证据吻合印证。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否认委托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王捷缴纳社保,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王捷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捷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按照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作为负有工资支付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王捷的工资标准及已经向王捷支付前述期间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王捷提供的经帅琪审核签字的2015年1月工资表,王捷的工资已达6000元,故王捷主张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成立,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应支付王捷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54000元。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3月7日出具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并未载明何时起劳动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表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即终止案件审理。因此,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认为,王捷应在《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现已超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