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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2016)芦刑初字第51号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郭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7日以芦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以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害人欧阳某某在芦溪县南坑镇南坑村村民叶某某、郭某甲和被告人郭某某的撮合下,与南坑村金叉形村民钟某某约定开采钟某某鱼塘中的河沙用于淘金。之后,叶某某等人又介绍宜春人潘某某给钟某某,并撮合钟某某答应将鱼塘的河沙给潘某某进行开采。2015年1月17日上午,潘某某雇佣挖掘机来到鱼塘中开采河沙,欧阳某某获悉后与李某、付某某来到开采现场,并叫停了挖掘机。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获悉此情况后,携柴刀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并用柴刀将欧阳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欧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李某、付某某、钟某某、叶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害人欧阳某某在芦溪县南坑镇南坑村村民叶某某、郭某甲和被告人郭某某的撮合下,与南坑村金叉形村民钟某某约定开采钟某某鱼塘中的河沙用于淘金。之后,叶某某等人又介绍宜春人潘某某给钟某某,并撮合钟某某答应将鱼塘的河沙给潘某某进行开采。2015年1月17日上午,潘某某雇佣挖掘机来到鱼塘中开采河沙。欧阳某某获悉后,与李某、付某某来到开采现场,并叫停了挖掘机。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获悉此情况后,携柴刀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并用柴刀将欧阳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造成欧阳某某1、左侧血气胸;2、左侧肋骨骨折;3、左挫肺伤;4、双侧上肢刀伤。经鉴定,欧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系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力;3、办案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柴刀已被郭某某扔弃于钟某某的鱼塘内;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抓获到案;5、证人李某、付某某、钟某某、叶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月17日中午,欧阳某某在钟某某鱼塘边的田中被郭某某用刀砍伤;6、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7日中午,欧阳某某在钟某某鱼塘边的田中被郭某某用刀砍伤;7、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欧阳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鉴定意见,证实欧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欧阳某某,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结合芦溪县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被告人郭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莉华审判员  文 招审判员  刘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