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成贤与五河县弥陀寺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贤,五河县弥陀寺初级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569号原告:张成贤,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河县弥陀寺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武桥镇朱圩。法定代表人:梅雪峰,该校校长。原告张成贤与被告五河县弥陀寺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弥陀寺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五河县弥陀寺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梅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贤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借用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学校围栏院墙、操场、下水道、水塘铺设及围栏、校园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其后原告采购材料、组织人员、机械入场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承包工程,2009年5月25日和26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共计107961元,此后至今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07961元,并从2009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至还清时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借用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公司五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3、证明一份、工程结算单清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07961元。被告弥陀寺中学辩称,原告应提供设计合同、监理合同、审计报告等材料;我校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应以教育局的工作交接单记载为准,经核实,我校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弥陀寺中学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为:安徽省五河县教育局移交清单一份,证明我校不欠原告工程款。经庭审举证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我校不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材料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教育局内部的财务移交情况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且不能反映学校全部财务情况。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4月28日,张成贤借用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的资质与弥陀寺中学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弥陀寺中学将学校的围栏院墙、操场下水道、水塘铺设及围栏、校园平整工程发包给张成贤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南北院墙工程款为45600元、水塘铺设工程款为36465元、操场下水道工程款为6296元、西南院墙9600元、校园平整工程款为10000元,合计工程款为107961元。工程结算单上有时任弥陀寺中学校长蒋时飞和张成贤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已经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涉案工程款也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及时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河县弥陀寺初级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成贤工程款107961元。二、驳回原告张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被告五河县弥陀寺初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代昌代理审判员 刘秋侠人民陪审员 季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敏附: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