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7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康永东与花少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永东,花少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7910号原告:康永东,女,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莉,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少永,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雷,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永东与被告花少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永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蔺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少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花少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出具了《借款收据》。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再次协商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0月19日,并在借款合同尾页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再继续使用一段时间借款。然而,自2016年4月29日后,被告连利息也不再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于法院。被告花少永庭后提出答辩意见,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利息过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减少,且无力一次性付清借款,希望分期偿还。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显示,乙方签名为花少峰、花少永,原告当庭陈述为同一人所签,花少峰为花少永别名,借款担保人为蒋继明。借款合同尾页下方“同意延期至2015年10月19日”后有原被告签名,无担保人签名。原告借给被告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自2014年4月9日至4月19日分四笔支付,支付到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有约定延期还款,担保人在延期还款合同上未再签名,其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19日,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承诺期限内清偿债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以2%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少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永东支付欠款8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按年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12280元,减半收取6140元,由被告花少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