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英德市鸿星有色金属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徐文科、邓小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鸿星有色金属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徐文科,邓小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368号原告英德市鸿星有色金属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所在地:英德市黄陂镇岭下村(东华镇东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杜杏彬。委托代理人何慧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国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科,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邓小蒙,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许洪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玉昌,该公司职员。原告英德市鸿星有色金属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公司)诉被告徐文科、邓小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文、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科、邓小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星公司诉称,2016年7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徐文科驾驶被告邓小蒙所有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西行驶至鸿星公司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与原告公司内铁棚钢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7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4418220008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文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受损建筑物进行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经评估原告的建筑物受损修复费用价格为965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价格评估费3500元。鉴于被告徐文科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邓小蒙应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共100000元,而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复费96500元、价格评估费3500元,合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徐文科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4、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徐文科驾驶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关于英德市鸿星有色金属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内建筑物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建筑物受损经价格评估建筑物受损修复费用价格为96500元;原告为评估交通事故造成的建筑物受损修复价格支付了价格评估费3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不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只在我司购买了商业险,限额是不计免赔100万元,所以本案而言我司在赔付时应扣减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进行赔偿。2、我司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原告修复损失96500元不予认可,理由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3、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确实产生此费用,原告方受损建筑物是否修复无从得知。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7月13日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碰撞钢柱(工字钢),只是受损部分,而不是整个工字钢,石墩、墙体有裂痕,受损不严重,无需重建更换只需修复即可。2、2016年7月26日复勘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进行复勘,原告已更换3米钢柱。被告徐文科、邓小蒙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只能证明在我司购买了商业险。对证据5的结论书三性均有异议,理由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评估费发票,因我司不认可鉴定报告,所以不认可评估费。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事故导致原告厂房钢柱严重变形,固定建筑物有严重受损痕迹,根据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需要对受损的墙墩进行修复,被告认为不需要修复没有依据。且由于钢柱严重变形,导致墙体也需要拆除重建,这是客观需要。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7月26日原告只是对个别钢条进行更换,没有修复。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徐文科驾驶被告邓小蒙所有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西行驶至鸿星公司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与原告公司内铁棚钢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7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4418220008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文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建筑物修复费用价格进行了评估,并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了穗华价估(黄埔)【2016】233号报告书,结论为:英德市鸿星有色金属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内建筑物受损修复费用价格为965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418220008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文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黄埔)【2016】233号《报告书》不予认可,并于庭审当日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直至庭审当日才提出,已超出举证期限,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价格评估人员亦具有相应资格,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其出具的《报告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建筑物修复费9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该项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产生,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00000元(96500元+3500元)。被告徐文科驾驶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侵权人徐文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被告徐文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其余损失98000元(100000元2000元),应由为徐文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车主邓小蒙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无证据证明车主邓小蒙与驾驶人徐文科属何种关系,其请求由被告邓小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事故无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小蒙、徐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英德市鸿星有色金属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损失98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徐文科赔偿原告英德市鸿星有色金属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英德市鸿星有色金属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徐文科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燕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