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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秀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89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敬,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05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7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敬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钱胜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秀敬窜至诸暨市北庄新村11幢403室黄某家中,趁黄某夫妇熟睡之际,溜门入室,窃得放于卧室门背后的三只手提包内的现金2400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秀敬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秀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谭某1、谭某2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秀敬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秀敬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人民币1401.7元;审理中,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其余损失作出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敬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其余损失已被追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的人民币1401.7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 明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蒋宇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鸿翔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