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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余宝娟与杨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宝娟,杨蒙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078号原告余宝娟,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罗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蒙娟,女,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余宝娟诉被告杨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宝娟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蒙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12.5万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后拒绝偿还余下本金,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的事实进行了补充,且承诺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1,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杨蒙娟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写明:杨蒙娟借余宝娟借款5万元,利息3分息(1,500)元。还款时间:2014年12月30日还清。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2日,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借款,合计12.25万元。另外还有2,500元由于时间太长无法打印转账记录,被告共欠原告12.5万元,已经偿还了本金7.5万元,尚欠5万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客户回单、银行流水记录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该《借条》确认被告杨蒙娟尚欠原告5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8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蒙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宝娟归还欠款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冰清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诚书 记 员  李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