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执复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湖南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王雄鹰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雄鹰,湖南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执复4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雄鹰,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法定代表人:刘力耕,该委员会主任。复议申请人王雄鹰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就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澧县经开区)与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王雄鹰、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1)澧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澧县经开区借款790万元及利息266.5465万元,本息合计1056.5465万元(利息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王雄鹰在1000万元额度内对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雄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常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9日,澧县经开区以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注销,王雄鹰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8日向王雄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王雄鹰于2016年3月13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王雄鹰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2016年3月1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澧执恢字第51号执行裁定,冻结王雄鹰在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30%的股权。2016年3月31日,执行法院按照王雄鹰确认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其送达上述执行裁定及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但王雄鹰在规定的时间未选定评估机构。2016年4月11日,执行法院委托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股权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6月8日,该评估公司作出湘新融达评字(2016)第1075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上述股权价值为584.23万元(基准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7月5日,执行法院按照王雄鹰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该资产评估报告。2016年8月25日,王雄鹰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在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30%的股权的冻结并申请对该股权价值重新进行评估。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常德)外资销准字(2015)15090号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通知,决定对骏鹰(湖南)陶瓷有限公司予以注销登记。2015年12月17日,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予以注销登记。执行法院认为,王雄鹰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和生效民事判决错误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畴,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对于王雄鹰认为执行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因王雄鹰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限期履行债务,执行法院冻结其仅有的可供执行的在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30%的股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等执行行为,均符合法定程序,王雄鹰的执行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王雄鹰请求重新评估股权价值的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雄鹰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而王雄鹰迟至2016年8月25日才向执行法院提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0日期限。同时,王雄鹰未向执行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因此,王雄鹰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雄鹰的执行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王雄鹰的执行异议申请。王雄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委托的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其执业资格证均已超过年检有效期间;二、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机构在评估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负债时没有认真核查有关负债的来龙去脉和核实相应的财务凭据,并对其入账合法性予以认证,违背基本的负债评估询证程序。综上所述,评估机构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且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应对评估企业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负债进行重新评估。本院查明,2016年7月21日,执行人员向王雄鹰询问其是否收到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评估报告时,王雄鹰在执行笔录中陈述:“2016年7月7日,邮递员投入了我的邮箱,给我打了电话,我要邮递员把评估报告放入我的邮箱,我已收到了。”在执行过程中,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作出该湘新融达评字(2016)第1075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夏德芝、饶燕的执业资格证书,显示该二评估人员均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主管部门年检,具有资产评估资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王雄鹰于2016年7月7日收到执行法院邮寄送达的资产评估报告,其对该报告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但王雄鹰迟至2016年8月25日方提出该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支持。加之,执行标的物的评估结果仅是确定折价或拍卖、变卖保留价的一个参考因素,故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申请重新评估的条件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仅限于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重新评估。本院查明作出该股权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均已通过主管单位当年年检,具备资产评估资质,王雄鹰的该复议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所谓资产评估程序,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形成资产评估结论所履行的工作步骤,王雄鹰的申请主张实际上是对评估价值本身提出的异议,而且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无严重违法的情形,故对于王雄鹰的该复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雄鹰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徐曼君审判员 罗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