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在费县三里沟红绿灯路口其经营的金鱼店二楼放置自动麻将桌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截至同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非法获利29100元。另查明,侦查机关已追缴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29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记账笔记本、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中共党员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范某、孙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提供赌具及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违法所得已追缴,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侦查机关已追缴的被告人高某某的违法所得29100元,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宗锋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