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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某酒店老板,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20时许,在济阳县仁风镇西街村“伊之恋”酒店大门北侧道路上,被告人侯某甲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冲突,侯某甲脚踹张某某右胸处,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右胸部第2-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侯某甲因交服务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某先后在吧台和包间内捶了被告人胸口。被告人侯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叫至“伊之恋”酒店大门北侧,抬腿脚踹被害人右胸,致其受伤。侦查阶段,被告人侯某甲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侯某甲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9月9日,被告人侯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60000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协议书、谅解书及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侯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南 雁代理审判员 李 宁代理审判员 郭爱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贺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