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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4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天津深呼吸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磊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深呼吸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广磊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9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深呼吸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法定代表人:刘文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顺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未杰,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广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长军,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天津深呼吸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呼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广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磊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呼吸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深呼吸公司向广磊公司支付货款1075000元,而实际支付货款为1345000元;广磊公司提供的“磨具验收单”系伪造;二审剥夺了深呼吸公司提交证据、申请鉴定等权利。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由广磊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关于货款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深呼吸公司支付了货款1075000元,深呼吸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此无异议,故其现主张其支付货款为134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模具验收问题,广磊公司一审提交的封存样机原件显示样机上有深呼吸公司代表“宋建良”签字,深呼吸公司一审时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二审判决采信广磊公司的主张认定模具已经验收正确。关于产品质量,广磊公司一审提交的发货单、提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将生产的产品交付给深呼吸公司,深呼吸公司二审提交证据显示其曾经就“模具交付及产品质量问题”向广磊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及函件,但未获得广磊公司的确认,深呼吸公司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其在二审阶段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理据不足,应不予准许,深呼吸公司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二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深呼吸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模具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深呼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深呼吸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 加 武审判员 陈 少 林审判员 张 学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浩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