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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菊诉芦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菊,芦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604号原告:杜菊,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磐石市黑石镇新民街一委*组。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伟,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小区**栋2门***号。原告杜菊与被告芦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股开店,后因原告撤股,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进行了结算。经核算,被告决定返还原告剩余股金款40000元,并约定2014年年底返清。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个体工商户,后因原告退伙合伙终止。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返还股金凭证》,内容为:“芦伟,杜菊二人合股开店,现因杜菊自愿中途撤股,经二人协商,核算后,决定返还杜菊剩余股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返还方式:一、兑店后一次性返还。二、二〇一四年年底返清。返款人:芦伟。身份证号码:220103196512090226。”后被告没有按时返还钱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合伙经营,并以《返还股金凭证》的形式订立书面合伙终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底返清钱款,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菊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张宝华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思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