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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9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等与霍×5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霍×1,霍×2,霍×3,霍×4,霍×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9671号原告张×,女,1937年1月25日出生。原告霍×1,男,1956年9月2日出生,。原告霍×2,女,1959年3月23日出生。原告霍×3,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原告霍×4,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5(智力残疾三级),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x(系霍×5之妻),女,1970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霍×1、霍×2、霍×3、霍×4诉被告霍×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霍×1、霍×2、霍×3、霍×4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岩,被告霍×5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霍×1、霍×2、霍×3、霍×4诉称,原告张×系其他当事人的母亲,其配偶霍x于2014年9月19日去世,生前与张×共同购买了位于石景山区苹果园三区15号楼6层xxx号房屋一套,霍x生前留有遗嘱一份,指定张×继承上述房屋,因继承人之间未就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石景山区苹果园三区15号楼6层xxx号房屋归张×所有。被告霍洪利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涉诉房屋是首钢福利分房,是被继承人霍x取得的产权,但分房时被告作为家庭人口一员计算在配房人口内,而且霍×5自小陪伴父母生活,在首钢没有取得其他住房,诉争房屋和霍×5有很紧密的关系,应该享受一部分份额和使用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霍x(于2014年9月19日死亡)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长子霍×1、次子霍×5、长女霍×2、次女霍×3、三女霍×4共五个子女。在首钢公司1995年分调房中,霍x与首钢公司订立《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一份,约定由霍x购买位于石景山区苹果园三区15号楼6层xxx号房屋,后霍x交纳了该房屋购房款,购房时折算了霍x工龄40年。2009年7月1日霍x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石字第x**号)。被告主张其同为首钢职工,分房时其作为配房人口,故上述房屋中应由其份额及使用权,为此原告提交了(88)首生管通字第1号首都钢铁公司关于颁发《首钢工作者分调房若干规定》的通知一份,但被告未举证诉争房屋中确实有其份额且未就其应当享有的份额比例进行举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我百年后将苹果园三区15栋xxx号房产属于我个人部分全部给我老伴张×,归其所有。立遗嘱人:霍x2014年8月3日”被告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为获取笔迹鉴定比对样本,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华夏银行调取了张×名下×××账户的个人取款凭证7张,取款期间为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上述凭证客户签名处均有“霍x代张×”字样。原告申请对上述遗嘱中“霍x”三个字与上述华夏银行个人取款凭证中“霍x”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8月2日,该鉴定中心做出北天司鉴字第10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3日“遗嘱”中“霍x”三个字与7份华夏银行个人取款凭证中“霍x”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为鉴定,霍×1支付调档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其提交了数额为2700元的鉴定费发票1张及加盖有上述鉴定中心公章数额为600元的调档费收据一张,被告对调档费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为此被告支付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2400元。鉴定人张国振就被告相关问题回答如下:本案鉴定所需比对样本均来自华夏银行,经初步鉴定比对样本系同一人书写后再将遗嘱中笔迹与比对样本进行比对做出的鉴定结论,所鉴定笔迹符合老年人书写特点,此外,鉴定人称在鉴定过程中,因外出调档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鉴定机构在鉴定费以外另行收取了霍×1调档费,并出具了相关收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与缴费义务人即霍×1私下接触并收取鉴定费以外的费用,违反鉴定程序,鉴定意见亦不合法,且其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考虑书写人的身体原因,故其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主张遗嘱显示的日期霍x已经病重,且三年前家中购置了吸氧机,其可能已经出现意识模糊的情况,认为其立遗嘱时可能丧失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称吸氧机系出于保健目的购买,与其病情无关,霍x订立遗嘱时神志清楚,为此,原告提交了霍x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的住院病案两份,入院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9日,两份病案入院记录中的体格检查部分均有“神志清楚”的记载。被告对该病案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分割霍x的存款遗产,并申请调取霍x及张×名下华夏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全部账户交易明细,以上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如下:(一)截至2014年9月19日张×名下华夏银行账号×××内余额为1850.67元,霍x在华夏银行未开立账户;(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名下账号×××无交易记录,截至2014年9月19日霍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名下账号×××内余额为4371.7元,另,2014年9月26日“企补”转入237元,2014年10月14日“基养”转入3963元,2014年11月28日“工资”转入930元,原告表示该账户系霍x的工资账户,上述“企补”“工资”及“基养”转入钱款系单位在霍x去世后误发,该三笔钱款单位表示作为丧葬费发放并未追回,上述三笔收入本息合计5135.45元,原告同意该5135.45元用于支付丧葬费用;(三)北京农商银行截至2014年9月19日张×于该行未有交易记录,另有霍x、张×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交易记录如下:1.霍x名下账号×××于2014年9月30日将账户内所有存款一次性取出,数额为10334.58元(交易流水号781090048,交易机构030110),同日张×名下账号×××内存入10000元(交易流水号781090047、交易机构030110),原告称该两笔交易系霍x去世后销户转存时发生,实际为同一笔存款;2.霍x名下账户×××于2014年11月20日将账户内全部存款一次性取出,数额为30000元(交易流水号781180005,交易机构030110),同日张×名下账号×××内存入31005.35元(交易流水号781180006,交易机构030110),原告表示该两笔交易系销户转存发生;3.霍x名下账号×××于2015年5月4日将账户内全部存款一次性取出,数额为30000元(交易流水号781090033,交易机构030110),同日张×账号×××内存入31007.25元(交易流水号781090034,交易机构030110),原告表示该两笔钱系销户转存发生,原告认可上述三次销户转存的钱款合计72347.18元为张×与霍x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张×账号内存入的上述三笔钱款亦属被继承人遗产;4.霍x名下账户×××截至2014年9月19日余额为20000元;5.霍x名下账户×××截至2014年9月19日余额为40000元;(四)霍x在中国工商银行未开立账户,截至2014年9月19日张×于该行未有交易记录;(五)霍x在中国农业银行未开立账户,截至2014年9月19日张×于该行未有交易记录。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存款中扣除霍x丧葬费90000元、扣除霍x生前因支付医疗费向霍×2借款50000元及张×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在遗产中扣除上述向霍×2的借款50000元,就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霍x刻碑费、墓穴费、墓穴管理费收据3张,被告对上述收据无异议,票据数额合计27150元。此外,被告还主张霍x去世后张×名下其他存款:(一)张×在中国工商银行于2014年10月23日开立账户×××并存入60000元,2015年3月5日存入51626.94元,原告称上述60000元系霍×3、霍×2、霍×4在霍x去世后赠与张×并存于张×名下;(二)张×在中国农业银行有账号为×××定期一本通一本,开户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并于当日存入定期存款50000元,另被告主张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页中“合约类型”项下的数字“120009”系存款金额,但被告未就此举证或提交相关说明;(三)被告称霍×2曾自认其在霍x去世后从张×处拿走50000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称张×曾经因支付霍x医疗费向霍×2借款50000元,后霍×2于2014年10月23日将该50000元存入张×在中国农业银行有账号为×××定期一本通内,原告未举证证实该50000元存款的来源,后原告表示同意该款项按照霍x及张×的共同财产处理。庭审中,霍×1、霍×2、霍×3、霍×4均表示主张存款遗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并将自己应得的份额赠与张×,张×表示同意。原告主张被告虽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但其不尽赡养义务,致使被继承人以遗嘱的形式排除了其继承权,故对于存款遗产,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举证。另查明,被告及其配偶张x均有工资收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申请启动特别程序对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2015年2月15日,霍×5之配偶张x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宣告霍×5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立案,后因张x不能配合缴纳鉴定费,该案鉴定机构终止对霍×5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1月20日做出(2015)石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x请求宣告霍×5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后,双方均认为霍×5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同意由张x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上述事实,有遗嘱、霍x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书、首钢出售公有住房档案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丧葬费票据、霍×5残疾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遗嘱的形式对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处分,其他人不得干涉。本案中,应当先确认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因诉争房产系霍x与张×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折算了霍x工龄并登记于霍x名下,故涉诉房产系张×与被继承人霍x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故在分割该遗产房时,应当先将该房产的50%分出为张×所有,其余50%为霍x的遗产。就被告主张诉争房屋中有其份额一节,因其未举证证实其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且未举证证实诉争房屋购买时对其提交的分房政策的落实情况,故本院认为其提出的诉争房屋中有其份额且其应当享有房屋使用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所提交的霍x遗嘱效力一节,因笔迹鉴定所用比对样本来自银行原始取款凭证,系霍x生前代张×提取银行存款时形成,本院认为上述比对样本中霍x签名可以认定为其本人书写,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霍x遗嘱中霍x签名与其生前签名系同一人书写,鉴定意见说理清楚,依据充分,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主张鉴定程序、鉴定意见违法一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定。就被告提出的霍x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问题,因原告提交的遗嘱订立日期前后的病历中的检查结果均记载霍x神志清楚,而上述遗嘱系自书遗嘱,霍x在立遗嘱时尚有书写能力且遗嘱内容表达清晰,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系霍x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霍x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因霍x已死亡,对于其就本案诉争房屋享有的50%份额,其遗嘱已生效,应按照遗嘱内容执行,即霍x享有的房屋份额,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张×继承所有。就霍x存款遗产范围,本院认为应当将霍x死亡时霍x及张×账户内存款余额中分出一半为霍x遗产并扣除合理的丧葬费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截至2014年9月19日霍x与张×的共同存款余额及霍x死亡后其名下账户提取款项(除原告自认的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外)数额合计136556.95元,被告主张将原告庭审中霍×2自认的自张×处取走的50000元亦作为张×与霍x的共同财产处理,原告表示同意且放弃主张自霍x遗产中扣除该50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将该款项一并计入张×与霍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二人共同财产合计186556.95元,其中霍x存款遗产数额为93278.48元。原告虽主张丧葬费为90000元,本院仅对其有证据证明的27150元丧葬费用予以认定,其中5135.45元应当由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本息支出,剩余的22014.55元应在其遗产中扣除,扣除上述丧葬费后霍x的存款遗产71263.9元由张×、霍×1、霍×2、霍×3、霍×4、霍×5每人各继承11877元。因霍×1、霍×2、霍×3、霍×4均表示将自己应得份额赠与张×,本院认为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同时就上述遗产计算过程中所涉及相关问题进行评析如下:对于霍×5主张的张×名下在霍x去世后存入的存款,因其未举证相应存款来源于霍x遗产,故本院认为被告此项主张所涉存款不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因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截至霍x死亡时无交易记录,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处理上述两家银行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北京农商银行三次销户转存发生的钱款,因每相互关联的两笔款项提取存入日期相同,交易机构代码相同,交易流水号相互衔接,故本院认为应当将当日自霍x账户提取的数额计算为张×与霍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将转入张×账户内的钱款亦计算为遗产的主张,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扣除张×生活费用一节,本院认为张×的生活费用应当自其个人财产中支出,不应在霍x遗产中扣除;就原告主张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存款遗产一节,因其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霍x及张×名下华夏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内账户截至霍x死亡时尚有余额,因存款账户均由张×掌握,故从执行的便利性考虑,上述银行存款归张×所有并由张×按照霍×5应当继承的数额给付等额折价补偿款为宜。就霍×1支出的调档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鉴定过程中的合理支出,霍×1提交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数额,本院将该项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作为鉴定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石景山区苹果园三区15号楼6层xxx号房屋归张×所有,霍×1、霍×2、霍×3、霍×4、霍×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张×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二、华夏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内霍x、张×名下存款均归张×所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霍×5存款遗产的折价补偿款一万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三、驳回张×、霍×1、霍×2、霍×3、霍×4、霍×5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七十六元,由张×负担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已交纳),余款由霍×5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七百元,由霍×5负担(其中三千三百元霍×1已交纳,霍×5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霍×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丽媛人民陪审员  薛海艳人民陪审员  吴宝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