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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深圳核达利电子有限公司与杨明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核达利电子有限公司,杨明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深圳核达利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铮,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章,男,汉族, 原告深圳核达利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明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少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5500元(人民币,下同);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判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延迟交货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846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3台自动阻止磁芯包胶机,合同总额285000元,交货时间是收到订单后30个工作日。原告按约预付了30%的订金85500元,但被告迟至2014年1月26号才交来2台自动阻止磁芯包胶机,但机器交付后在调试的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被告一直未能解决,原告无法验收。2014年4月30日,被告将2台机器拉回去,直至2014年6月2日才将l台机器送回来,但该台机器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被告无法解决,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出差在外等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货且交货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提交了《产品采购合同》、收据、欠条、会议记录、微信记录、通话清单为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记载,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3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3台自动组装磁芯包胶机(EE13立式),单价95000元,总价285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订金30%,货到验收合格后再付50%,正常运转2个月内付20%的余款;买方如果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卖方随时有权回收设备,所付订金不退;交货时间为收到订单后30个工作日;卖方保证在合同范围内提供的所有产品在设计、加工和材料方面没有缺陷,达到产品说明书的各项功能和精度要求,并且符合国家、所属行业有关标准;上述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内,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有不正常情况,卖方免费维修,终身维护,但以下情况除外:1、不依产品使用手册之操作规定或使用;2、自然灾害如地震、雷击、洪水、电力异常及其他人为意外事故;3、经非卖方同意之修理、维护及重新安装;4、因买方产品尺寸规格变更,不符合原始提供给卖方的样品或图纸公差太大,不负责保险;如卖方不按照合同规定准时交货,卖方应从迟延之次日起,每日向买方支付迟延交货货款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如果给买方造成损失的,卖方应予赔偿;如卖方超过交货期10天仍未交货,买方有权终止合同,且要求卖方在2个工作日内退回预付款及相应的滞纳金及其他相关的赔偿;如卖方交货设备存在缺陷,买方有权退货、换货或其他方式解决,如造成买方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卖方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关于磁芯组包胶机3台预付款85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现金向被告支付前述预付款。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交付两台机器,但机器在调试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一直无法解决,遂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两台机器拉回,直到2014年6月2日被告又将其中一台机器送回原告,但该机器仍存在诸多问题无法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出差在外各种理由推脱。庭审中,本院释明原告如需申请鉴定机构对被告于2014年6月2日交付的机器进行质量鉴定应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申请,原告庭后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台机器存在质量缺陷,故不申请鉴定。 为证明原告的前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载明:“杨明章4月30日维修包胶机慈心组二台,于5月8日之前送回核达利公司。杨明章4月30日”,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将两台机器拉回,并承诺于5月8日前送货至原告公司;2、专题会议记录21份,证明从被告交货后,机器问题不断,始终无法通过验收。经查,前述会议记录载明的会议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会议主题为组装机最新进程。其中会议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23日的会议无被告的签名;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拒绝对机器进行调试,并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4、通话清单(打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尝试与被告进行沟通,让被告把机器修好。 以上事实,有《产品采购合同》、收据、欠条、会议记录、微信记录、通话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订单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如被告超过交货期10天仍未交货,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预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故原告主张被告签订合同后只交付了1台机器,本院予以采信。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逾期交货时间已超过一年半,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产品采购合同》解除后,被告诉请原告返还货款8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虽未答辩请求返还涉案机器,因涉案合同已判令解除,故,原告应向被告履行返还涉案机器的义务。 关于迟延交货滞纳金。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在收到订单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即2014年1月15日前交货),如被告不按照合同规定准时交货,被告应从迟延之次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货款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仅交付两台机器,后又于2014年4月30日收回其交付的其中1台,其行为构成迟延交货,但双方约定以迟延交货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的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且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交货义务后,原告亦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以8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合计为8907.5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核达利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章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 二、原告深圳核达利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明章返还1台自动组装磁芯包胶机(型号:EE13立式); 三、被告杨明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核达利电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855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8907.56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核达利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9.4元、公告费1520元,合计5879.4元,由原告负担3158元,被告负担27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文渊 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 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