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247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宝应县某路17号2幢106室房屋的土地证登记和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需要于2005年5月26日向两被告购买了宝应县某路17号2幢106室房屋一套,当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约定在办理房产过户的同时同意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原告于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房款60000元给两被告。后双方于2005年6月2日到宝应县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因双方工作繁忙,该房屋土地证过户未能及时办理,事隔至今,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一直未果,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李某某、罗某某辩称,2005年2月,两被告将某路17号2幢106室的房屋出让给被告,最终以118000元成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先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0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人民币108000元给两被告,交齐了全部的房款。该套房屋十年前是职工宿舍的房改房,土地证并未要求办理,被告根据商定的购房协议约定,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至此,被告认为在该购房协议中应尽的义务的已经履行结束。请求法庭以事实为根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房协议、房产证、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罗某某达成协议,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某路17号2幢106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款为118000元。双方按协议履行后,原告于2005年6月2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取得房产证后,请求被告协助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未予以协助,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被告作为涉诉房产的原产权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于某某办理宝应县某路17号2幢106室(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