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麦燕冰与珠海市唐家湾镇永丰新围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唐家湾镇永丰新围经济合作社,麦燕冰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终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唐家湾镇永丰新围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永丰社区新围村。负责人:冯建新,社长。委托代理人:谢志坚,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武,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燕冰,女,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现住珠海市。委托代理人:陈育娟,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唐家湾镇永丰新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围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麦燕冰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第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麦燕冰于1978年12月13日出生于永丰新围村,家庭住址为珠海市香洲区永丰新围21号。其父亲为麦成堆,母亲为甘秀连,父母于1999年离异。1992年入股永丰股份合作公司,持股2529股,每年均按照股权数额领取分红。2000年,麦燕冰前往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务工,期间在当地与华人结婚。麦燕冰持有中国护照,保留中国国籍,户籍保留在永丰新围村未予迁出。2002年新围合作社召集村民代表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会议认为麦燕冰已外嫁国外,丧失该村村民资格,从2002年1月起不再将麦燕冰列入社员分配花名册名单,新围合作社不再向麦燕冰发放年度社员收益分红。2012年11月10日,新围合作社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会议表决确定(1)将全村190亩农田,按198人平分,每人应分0.96亩一次性永久分断到个人;(2)分到户后,如遇政府征收土地时,该地块的青苗补偿及地价款,统归私人收取;(3)2012年11月10日下午开会时截止,往后不论出生、嫁入及回迁人员一律没有分田及土地款分配资格;(4)分田按一次性执号、不分类别,按号轮分、一次性分到户。其后198人在《关于新围村一次性分田到户表决签名表》上签名并加捺指印,该198人不包括麦燕冰。麦燕冰认为上述表决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予以撤销,故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麦燕冰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础条件,并综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认定其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麦燕冰基于出生而原始取得新围合作社村民资格,其成年后前往外国劳工并在国外结婚,但其国籍未作变更,婚后户口也未迁出该村,其户籍从出生至今仍在新围合作社所在地。麦燕冰依法应享有新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不因其结婚在外国或在外国务工而丧失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麦燕冰拥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因此,麦燕冰在新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新围合作社以麦燕冰在国外结婚工作,不在本村生活居住,不以经营本村土地为生活来源为由,主张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立资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0日新围合作社村民会议作出的表决,将麦燕冰排除在一次性分田到户的成员名单之外,否认麦燕冰合法的村民资格,侵犯麦燕冰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麦燕冰请求撤销新围合作社在2012年11月10日村民会议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新围合作社于2012年11月10日的村民会议《关于新围村一次性分田到户表决签名表》中第(1)项,即“将全村190亩农田,按198人平分,每人应分0.96亩一次性永久分断到个人”的决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新围合作社负担。一审判决后,新围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麦燕冰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麦燕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案涉《关于新围村一次性分田到户表决签名表》系新围合作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的村民会议决定,合法有效。涉案的《关于新围村一次性分田到户表决签名表》是新围合作社在2012年11月10日召开的村民会议上形成的决定,此次村民会议共有198名十八周岁以上村民参加,并经全体参会人员一致表决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从决定形成的主体来看,涉案《关于新围村一次性分田到户表决签名表》由新围村198名十八周岁以上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表决形成,决定制定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从表决人数上来看,涉案《关于新围村一次性分田到户表决签名表》由参加会议的198名村民一致同意通过,表决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从决定事项来看,涉案《关于新围村一次性分田到户表决签名表》决定事项实际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即将村集体所有的190亩农田发包给198名村民承包,决定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涉《关于新围村一次性分田到户表决签名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合法有效。二、麦燕冰不具有新围村集体成员资格。麦燕冰在国外与外国人结婚,十余年来从未回新围村,其与新围合作社之间早已不存在生产、生活关系。虽然其户口目前仍在新围村,但显然其属于应当迁出户口的情形。而且,自2001年至今,麦燕冰均未参与村集体的财产及收益分配,其本人对此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麦燕冰因与外国人结婚并定居国外,其户口属于应当迁出的情形,其集体成员资格依法可以由村集体成员大会表决认定。新围合作社村民会议于2001年认定麦燕冰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三、案涉《关于新围村一次性分田到户表决签名表》未侵犯麦燕冰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新围合作社召开村民会议就村集体土地承包事项达成的上述协议,并未侵犯麦燕冰的任何权利。首先,新围合作社分配的标的为村集体所有的农田,麦燕冰并非农田的所有权人,村民会议决定处分的是村集体所有权,而非麦燕冰的权利;其次,村民会议有权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且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谁可以承包、承包多少均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再次,麦燕冰十余年来未与村集体发生生产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与其无关,更不会侵犯麦燕冰的权益;一审判决认定将麦燕冰排除在分配名单之中,侵犯了麦燕冰的人身、民主和财产权利,属于对案涉《关于新围村一次性分田到户表决签名表》性质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决定是对村集体财产的分配,而实际上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村集体,村民个人并不能分得土地所有权,仅能取得农田承包经营权,故前述《关于新围村一次性分田到户表决签名表》实际是土地承包经营的方案,而非财产分配决定。因此,新围合作社村民会议对农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没有侵犯麦燕冰的任何合法权益。四、麦燕冰以未实际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麦燕冰主张案涉《关于新围村一次性分田到户表决签名表》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该村民会议决定的实际是“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麦燕冰主张要分得“农田”,实际上是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其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新围合作社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麦燕冰答辩称,案涉的《关于新围村一次性分田到户表决签名表》第(1)项是新围合作社村民会议侵犯麦燕冰作为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之违法决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一、新围合作社村民会议作出《关于新围村一次性分田到户表决签名表》的程序已违法,况且,该决议不能仅从程序上判断合法与否,还应从实体上保证各村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1条规定“……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但是,新围合作社作为村民会议召集人根本未按规定通知麦燕冰,因此程序上已属违法。退一步说,即便新围合作社村民会议作出《关于新围村一次性分田到户表决签名表》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第1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只要决议内容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法律就赋予村民申请撤销决议的权利,该决议就非合法有效。具体至本案,上述决议正是侵犯了麦燕冰的集体成员合法权益而具备被撤销的条件。二、麦燕冰具备新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一审判决认定正确。麦燕冰于1978年12月13日出生于新围合作社(永丰新围村),并落户于新围合作社,其父亲是新围合作社村民麦成堆,母亲是新围合作社村民甘秀连。因此,麦燕冰基于出生而原始取得新围合作社集体成员资格(村民资格),此后,麦燕冰的户籍就从未迁出新围合作社,也从未发生成员资格丧失的情形(情形一般包括:1、死亡;2、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4、取得非设区市城镇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无论是麦燕冰结婚在外国又或者在外国务工均不属于丧失成员资格的情形,因此,麦燕冰具备新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在新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此外,在一审庭审中,新围合作社仅仅口头宣称在2002年召集村民代表召开村民会议否定麦燕冰的村民资格,但根本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况且,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2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在本案中,新围合作社根本不能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3款规定来审查和表决麦燕冰的成员资格,甚至否定麦燕冰的集体成员资格。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自2001年起,新围合作社即违法不向麦燕冰发放年度社员收益分红,且新围合作社从未告知甚至恶意隐瞒麦燕冰存在发放分红的事实,直到新围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交新围经济社2001年度至2014年度分配花名册,麦燕冰才知道具体分红事宜,试问麦燕冰又如何提出异议?新围合作社根本是以其非法剥夺麦燕冰分配资格的行为来强行否定本属麦燕冰依法享有的集体成员权利。三、案涉的《关于新围村一次性分田到户表决签名表》第(1)项已侵犯了麦燕冰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案涉的《关于新围村一次性分田到户表决签名表》中的第(1)决议将麦燕冰排除在一次性分田到户的成员名单之外,否认麦燕冰合法的村民资格,侵犯麦燕冰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实际上属于非法剥夺麦燕冰与其他村民获得同等集体权益的资格,与该农田所有权是否属于麦燕冰无关。况且,根据《关于新围村一次性分田到户表决签名表》第(3)项“2012年11月10日下午开会时截止,往后不论出生、嫁入及回迁人员一律没有分田及土地款分配资格”,也就是说,在2012年11月10日下午开会截止前具备新围合作社户籍的,就可分田及土地款分配资格,麦燕冰完全具备分田及土地款分配资格。而且,在一审时,新围合作社已确认,在该198人中存在大量出嫁女(已出嫁并不在新围合作社处生活、生产但户籍仍在新围合作社)。上述客观事实已充分证明该决议严重歧视麦燕冰,恶意剥夺麦燕冰的平等村民权利,已严重侵犯麦燕冰的合法权益。四、本案根本不属于“以未实际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是“以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而请求撤销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物权法》第63条第2款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第1款均予以肯定。况且,根据案涉的《关于新围村一次性分田到户表决签名表》第(1)决议内容“将全村190亩农田,按198人平分,每人应分0.96亩一次性永久分断到个人”,是新围合作社将其所有的集体财产向集体成员进行分配,根本有别于所谓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该决议侵犯的是麦燕冰平等获得集体财产权益的合法权益,根本不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退一步说,即便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属于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之一,若决议侵犯麦燕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那么麦燕冰也有权依法要求法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围合作社的全部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以切实维护麦燕冰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麦燕冰户口留在新围村,但由于其长期不在新围村居住生活,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村民义务,新围合作社也否认麦燕冰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案中麦燕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由于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麦燕冰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以撤销。对麦燕冰就本案之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第29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麦燕冰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双方交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炜杰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瑞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