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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苑平与王树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起,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起,男,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平,女,汉族,1984年3月8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万成刚,沧州市运河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树起因与被上诉人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树起委托代理人王德海、被上诉人苑平委托代理人万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树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15万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双方没有约定利率也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也没有主张多还的款项是给付上诉人的利息,原审法院主观片面认定多还的款项是利息,该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主张多还的款项是给付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后,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自愿给付上诉人未按期还款的损失。这就是为什么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返还15万元,而不主张返还多支付利息,因被上诉人多给的不是利息而是损失。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没有溯及力。该条第33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该规定没有阐明本规定实施之日前,已经发生并且借贷关系权利义务终结的借贷案件纠纷适用本规定。2、第31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被上诉人多还的不是利息,而是损失,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苑平辩称,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多还的款项为借款利息的认定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笔,被上诉人还款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共计206951元。原告主张15万元,一审判决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5万元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借款250000元,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借款17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借款250000元,总计借款970000元。原告陆续还款,截止到2015年9月2日原告总计还款1120000元。经核算原告还清全部欠款后,总计多还150000元。经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9月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还款。其中,第一笔借款,2014年9月28日原告苑平向被告王树起借款250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约定利率,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10月29日原告还款300000元,其中利息50000元。第二笔借款,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树起借款300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约定利率及期限。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5日、6月25日向被告王树起还款50000元和350000元。第三笔借款,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树起借款250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约定利率及期限。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日、9月1日、9月2日向王树起还款50000元、150000元和15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树起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转账170000元。对该笔借款的数额双方产生争议,被告王树起作为原告已经另案起诉本案原告苑平,苑平亦提起了反诉。本院已作出(2016)冀090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苑平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中。上述事实由原告的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本院(2016)冀090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被告王树起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转账170000元该笔借款,王树起已另案起诉,苑平亦提起了反诉,双方纠纷应在该案中解决,本案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后,被告陈述对2015年7月1日后的还款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应的单证均能证实原告的还款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还款数额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除第一笔借款双方认可借款期限一个月外,其余均未约定利率及期限。关于借款期限。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以原告实际占用资金期间亦即还款时间来确定原告的借款期限。关于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据此,本院对原告还息的利率以年利率36%为限,超出部分被告应予返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还款先抵充借款利息,剩余款项抵充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还息及抵充情况,具体计算如下:第一笔借款,2014年9月28日借款25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还款300000元。应支付利息为:250000元*36%/365天*30天=7397元。原告多支付40603元(300000元-250000元-9397元)。第二笔借款,2015年5月5日借款300000元。2015年6月5日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350000元。应支付利息为:一、300000元*36%/365天*30天=8876元。多偿还的41124元(50000元-8876元)抵充本金。二、(300000元-41124元)*36%/365天*20天=5106元。原告多支付86018元(50000元+350000元-300000元-8876元-5106元)。第三笔借款,2015年7月1日借款250000元。2015年8月2日还款50000元,2015年9月1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9月2日还款150000元。应支付利息为:一、250000元*36%/365*30天=7397元。多偿还的42603元(50000元-7397元)抵充本金。二、(250000元-42603元)*36%/365天*60天=12273元。原告多支付80330元(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7397元-12273元)。以上三笔借款,原告还款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共计206951元(40603元+86018元+80330元),本案中原告苑平主张返还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王树起返还原告苑平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树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在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上述《规定》系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一审系2016年5月4日新受理,根据通知新受理的案件适用上述《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损失,被上诉人自愿支付给上诉人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给付的系逾期还款的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树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树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景岭审 判 员  刘晓莉代理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书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