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黎笋与被告黎小华、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笋,黎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1340号原告:黎笋委托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小华委托代理人:吴水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负责人:沈怡良,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琴原告黎笋与被告黎小华、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笋及委托代理人吴天河、被告黎小华及委托代理人吴水生、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笋诉称,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黎小华驾驶鄂L589**号小轿车在石南镇新桥头路段与原告黎笋驾驶的鄂LA25**二轮摩托车后载胡学文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黎笋、胡学文受伤,医疗费121383.09元。依法鉴定为七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小华负主要责任,原告黎笋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黎小华驾驶鄂L589**号小轿车在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原告认为,自已为语言残疾人,此次事故确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使自已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根据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400000元,判决令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黎小华赔偿17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黎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黎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黎笋的基本情况。证据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黎笋系语言壹级残疾。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系本案的当事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摩托车损坏;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证据4:住院病历原件,证明目的:原告黎笋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和加强营养。证据5:门诊病历原件。证明目的:原告黎笋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了严重的后遗症,并多次到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证据6:用药清单。证明目的:原告黎笋住院治疗用药品的有关情况及住院二次合计121383.09元。证据7:通城县特殊教育学校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黎笋住院曾就读于该校,是一名具有一定生存能力和残疾人。证据8:通城县隽水镇湘汉社区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3月份至今,原告黎笋在通城县隽水镇居住,其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标准计算,证据9:湖北太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3月12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北太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班,其生活和收入来源主要在经常居住地。证据10:原告黎笋原务工湖北太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合法手续。证明目的:原告所在公司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证据11:工资表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原件。证明目的:原告黎笋的工资收入状况,并与所在湖北太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依法鉴订了劳动合同。证据12:被告黎小华收条一张。证明目的:原告黎笋去武汉同济医院做司法鉴定征得了被告黎小华的同意。证据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黎笋被鉴定为7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360天,误工时间150天。证据14:医疗费与交通费发票原件。证明目的:原告黎笋支付医疗费1219.1元、交通费950元。证据15: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目的:原告黎笋花鉴定费1500元。证据16:通城县人民医院医药发票12张。证明目的:原告黎笋的医疗费121383.09元。经质证,被告黎小华对原告黎笋对证据1—7没有异议,证据10—16没有异议。证据8有异议,不能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据9有异议,仅凭证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必须要提供领取半年工资银行流水。经质证,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黎笋向本院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因为是主次责任,应该按30%与70%承担。对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肿瘤科治疗没有住院病历、费用不以认可。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提供毕业证。证据8有异议,是买的房子或者租的房子,应提供相应的合同或协议。其它意见与被告黎小华质证意见一致。证据9有异议,经办人应盖章或法人签名,应提供三个月以上工资流水。对证据10有异议,公司地点是乡下,所以原告上班的地方也是农村。对证据11应当提供银行工资流水。不能证实原告还在该公司上班。对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3有异议,是单方委托,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4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证据15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6要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原件。原告为什么要到肿瘤科治疗。本院认为,原告黎笋向本院提交证据1—16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小华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黎小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住院收据一张,证明目的:被告黎小华帮原告垫付医疗费99602.88元。经质证,原告黎笋对被告黎小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被告黎小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黎小华向本院提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该予以核减。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帮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证据2、物估损清单。证明目的:原告摩托车定损为800元。经质证,原告黎笋对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黎小华对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黎笋的起诉、被告黎小华、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黎小华驾驶鄂L589**号小轿车在石南镇新桥头路段,与原告黎笋驾驶的鄂LA25**二轮摩托车后载胡学文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胡学文、原告黎笋受伤被立即送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18天出院,花医疗费121383.09元。被告黎小华垫付111383.09元给原告黎笋,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黎笋。2月1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呆子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黎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笋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学文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2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黎笋伤残7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6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原、被告方未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1月24日,被告黎小华驾驶鄂L589**号小轿车在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黎笋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在湖北太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2000元至2800元之间。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金泉路10号。原告黎笋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处理,依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原告黎笋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1383.09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18天×50元/天)、误工费41994元(41994元/年÷365天/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护理费12796.43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5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429731.52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被告黎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笋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小华驾驶鄂L589**号小轿车在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8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给原告黎笋。剩余赔偿款308931.52元,原告黎笋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30%(92679.45元);被告黎小华驾驶鄂L589**号小轿车在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黎小华负主要事故责任70%即赔偿216252.07元给原告黎笋。由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代被告黎小华赔偿50000元扣除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给原告黎笋,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代被告黎小华赔偿40000元给原告黎笋。被告黎小华已给付111383.09元给原告黎笋,被告黎小华还应赔付64868.98元给原告黎笋。综上,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共计赔偿160800元给原告黎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宁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0800元给原告黎笋。被告黎小华赔付64868.98元给原告黎笋。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黎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黎笋承担300元,被告黎小华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谢卫东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