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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6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毛红伟与马应雄、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三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红伟,马应雄,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三宜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6034号原告:毛红伟,遵义市人。被告:马应雄,遵义市人。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三宜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春天堡。法定代表人:陈守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翀汉,公司员工。原告毛红伟与被告马应雄、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三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宜出租汽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红伟,被告三宜出租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军、周翀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应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红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租车保证金1万元;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按运输行业标准163.35元/天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至结案止;3、在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2015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马应雄租用了三宜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贵XXXX**号出租车,并与公司经办人马应雄签订了驾驶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租用期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交纳了车辆实际保证金1万元,并于11月1日将保证金交付马应雄,产值白班夜班各160元,原告从2015年11月1日接车运行正常,运行至2016年7月1日,被告三宜出租汽车公司将贵XXXX**号出租车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收回,原告向公司和马应雄催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被告三宜出租汽车公司回答与他们无关,马应雄说等有了钱再还。原告认为,三宜出租汽车公司将出租车承包给马应雄,马应雄又招聘了原告为出租车驾驶员,被告三宜出租汽车公司将正常运行的贵XXXX**号出租车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理收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应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状。被告三宜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确系贵XXXX**号出租车所有权人,该车由我公司承包给案外人杨成忠经营并按月交付产值给我公司,而非原告所述的承包人为马应雄,后因杨成忠违约,我公司按约收回车辆系正常履行合约的行为,我公司自始至终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与我公司之间不具有聘用关系和产生经济损失的因果关系,加之原告完全可以另行自主择业而不是“坐以待业”,同时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其造成误工与我公司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直接由马应雄承担还款保证金义务等。原告毛红伟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收款收据原件、驾驶员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马应雄聘用原告毛红伟为贵XXXX**号出租车驾驶员并收取了1万元风险金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诉讼缴费25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三宜出租汽车公司针对其辩论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收据、领条各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成忠承包了该公司贵XXXX**号出租车并收取了杨成忠的4.5万元风险金,后因杨成忠违约该公司收回车辆并退还了杨成忠4.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案外人杨成忠从被告三宜出租汽车公司承包了贵XXXX**号出租车经营;2015年11月1日,被告马应雄与原告毛红伟签订《驾驶员承包合同》,聘用原告毛红伟为贵XXXX**号出租车驾驶员,同时约定了聘用期间、保证金、产值金额等事项;同日,被告马应雄向原告毛红伟出具书面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毛红伟交来出租车保证金壹万元整(10000),被告马应雄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7月14日,因贵XXXX**号出租车实际承包经营者案外人杨成忠未按期向被告三宜出租汽车公司缴纳产值,被告三宜出租汽车公司遂依约收回贵XXXX**号出租车并返还了杨成忠缴纳的4.5万元风险金。现原告毛红伟以贵XXXX**号出租车被被告三宜出租汽车公司收回导致其损失及其向马应雄交纳的保证金1万元未退回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驾驶员承包合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收据,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应雄自2015年11月1日起聘用原告毛红伟为案外人杨成忠从三宜出租汽车承包的贵XXXX**号出租车驾驶员,并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驾驶员承包合同》,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被告马应雄收取了原告毛红伟交纳的保证金1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已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马应雄收取了原告毛红伟交付1万元保证金,后因案外人杨成忠与被告三宜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履行问题,导致贵XXXX**号出租车被被告三宜出租汽车公司收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驾驶员承包合同》现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该合同现已实际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结合被告马应雄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毛红伟出具的书面收据,该款项的返还责任理应由被告马应雄承担,被告三宜出租汽车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亦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毛红伟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由被告马应雄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毛红伟主张的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误工损失不是其因车辆被收回而必然导致的后果,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毛红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应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应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红伟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毛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应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