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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XX市XX县,现居住地:吉林省XX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21时54分许,酒后无证驾驶吉F42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抚松镇西顺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长今旅店门前时被交警查获。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70mg/100ml,属醉酒驾车。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70mg/100ml)、无证驾驶吉F42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抚松县抚松镇西顺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长今旅店门前时被交警查获。同年4月28日张某某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年5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27日21时54分许,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F42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抚松县抚松镇西顺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长今旅店门前时被交警查获。2、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张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张某某出生于1980年3月19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某为无证驾驶,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牌号为吉F42X**号。5、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70mg/100ml,为醉酒驾车。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张某某因本次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抚松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6年4月28日送往抚松县拘留所羁押。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27日20时许,与朋友在抚松镇百花街一饭店吃饭饮酒,席间我喝了四两多散白酒、三瓶啤酒。21时30分许,我驾驶吉F42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往家走,行驶至大长今旅店门前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我没有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醉酒程度高,应依法从重处罚。张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被查获未造成事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莲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