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魏玉斌、苑亚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魏玉斌,苑亚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7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斌,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斌,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苑亚维,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与魏玉斌、苑亚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袁斌、被告魏玉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亚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魏玉斌签订总额为174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2014年5月12日至2024年5月12日)的《个人授信协议》。当日,原告与被告魏玉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玉斌从原告处贷款174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4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2日),年利率8.64%。同时,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99号4幢1单元10507室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西安���房地产抵押合同》,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将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魏玉斌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1549075.86元,正常利息5314.11元,逾期利息67235.22元,罚息1525.9元,复息2211.95元(以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确认原告对二被告用于担保的抵押物(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99号4幢1单元10507室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中优先清偿原告债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玉斌辩称,原告诉状所列事实及欠款金额均属实,因个人生意周转问题,故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一定的困难。被告苑亚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魏玉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1740000元,授信期间为120个月(2014年5月12日至2024年5月12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魏玉斌,贷款金额为174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2014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2日)。该合同约定,被告魏玉斌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26.1.3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合同27条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魏玉斌、苑亚维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魏玉斌将其名下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5条约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魏玉斌发放了贷款1740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就《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取得他项权证(西安市房他证碑林区字第20140528**号)。被告魏玉斌于2015年10月5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提交《逾期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4月22日,魏玉斌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549075.86元。另查,魏玉斌与苑亚维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玉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魏玉斌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被告魏玉斌与苑亚维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苑亚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魏玉斌、苑亚维支付剩余本金1549075.86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个人授信抵押合同》第15条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诉请主张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玉斌、苑亚维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贷款剩余本金1549075.86元及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魏玉斌名下位于碑林区和平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28元,由被告魏玉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魏玉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