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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洪俊与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俊,朱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159号原告:杨洪俊,男,1954年8月3日生,住扬中市。被告:朱龙,男,1957年3月21日生,住扬中市。原告杨洪俊与被告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程序,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杨洪俊和被告朱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9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1月,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纱线,结欠原告价款995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朱龙辩称,1997年欠原告的9950元在当年年底已经还给原告了,且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因时间太长,收条已找不到;在这十几年间原告一直未主张过欠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被告向原告买纱,1997年11月6日欠纱款3980元,1997年11月12日欠纱款5970元,共计995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陈述在被告出具欠条后一个月左右,原告曾向被告索款未果,又过了一个月左右向被告索款时,未找到被告,原告认为欠款金额不大,又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诉讼时效为20年,故之后一直未向被告索要欠款。直至今年再次遇到被告后,向被告索款遭拒,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买纱,并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述在被告出具欠条后一个月向其索款未果,后第二个月又向被告索款,但未找到被告,原告因欠款数额不大,故未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直至2016年起诉前才向被告索款。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及时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主张,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洪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洪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徐子平人民陪审员  兰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