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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8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正权与陈银红、崔士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权,陈银红,崔士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8374号原告:朱正权,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陈银红,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崔士米,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朱正权为与被告陈银红、崔士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银红、崔士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息1.5%,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红、崔士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银红、崔士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银红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为1.5分,有借条1张为凭。被告陈银红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陈银红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银红与被告崔士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银红、崔士米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银红、崔士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正权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陈银红、崔士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