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仁祥诉被告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祥,杨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1729号原告:王仁祥,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繁荣街。被告:杨忠,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人,地方税务局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税务局楼。原告王仁祥诉被告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杨忠向我借款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此款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1万元。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杨忠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作出约定,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1万元,因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做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偿还原告王仁祥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杨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绍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