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麦庆能与邹锦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庆能,邹锦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890号原告:麦庆能,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邹锦钊,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邹炳江,男,汉族,1959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的父亲。原告麦庆能与被告邹锦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炳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2个月,逾期给付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利息。2015年12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2个月,逾期给付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并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49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如下:2015年12月9日的借条利息是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6年2月9日至还清款日止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2015年3月18日的借条利息是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5月18日至还清款日止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49120元是按上述计算的。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确认,被告认为实际上是欠原告72000元,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条约定双方签订借条后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后被告每月还4000元利息给原告,一直还到2016年1月份止,但之后被告没有能力偿还,为何原告还要在2015年12月9日继续借款给被告,本案非一般的民间借贷,其应属于高利贷。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2份、借条2份(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8日、2015年12月9日)、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确认,两份借条上写借款40000元,但实际上被告借到手的只有36000元,且被告第一次签订借条后每月都有还利息给原告,一直还到2016年1月份,总共还了48000元。但被告之后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既然被告第一次的借款都还不起了,为何原告还在2015年12月9日继续借钱给被告,故对其合法性不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认为只是每份借条实际借款36000元,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应予归还予原告,同时,被告应支付以借款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8日起、以借款4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上述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实际只向原告借款72000元和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锦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庆能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以借款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8日起、以借款4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麦庆能;二、驳回原告麦庆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141.2元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妙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