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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万裕生态城1幢610室找被害人唐某的父亲唐某某讨要债务,讨债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与唐某发生争执,后黄某某用唐某家中客厅茶几上的一个瓷碗隔空砸向唐某,将唐某额头和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万裕生态城1幢610室找唐某的父亲唐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与唐某发生争执,后黄某某用唐某家中客厅茶几上的一个瓷碗砸向唐某,将唐某额头和面部砸伤。经鉴定,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人民陪审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