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成定玉、闵翠群、闵玉、钟鹏飞诉被告林江、吴永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成定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定玉,闵翠群,闵玉,钟鹏飞,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成定权,吴永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615号原告:成定玉。原告:闵翠群。原告:闵玉。原告:钟鹏飞。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辉,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责人:周广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定权。被告:吴永芳。原告成定玉、闵翠群、闵玉、钟鹏飞诉被告林江、吴永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成定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永芳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成定玉、闵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辉,原告闵翠群、钟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辉,被告林江、闵定权、吴永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江、吴永芳赔付原告闵菊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631315.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21时18分许,林江驾驶川K2A0**“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自泸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3km路段处时,与前方成定权驾驶的川ZBC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川ZBC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成定权、乘车人成定玉受伤,乘车人闵菊仙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川K2A0**“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原告成定玉系死者闵菊仙丈夫,原告闵翠群(包括死者闵菊仙一共育有三个子女)系死者闵菊仙母亲,原告闵玉、钟鹏飞系死者闵菊仙子女。闵菊仙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805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护理费7天×100元/天=700元、误工费7天×100元/天=7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26205元/年+19277元/年×5年/3=556228元、丧葬费50466元/2=25233元、亲属参加丧葬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16315.94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林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中被告吴永芳已支付8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我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认可,我方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因如下:被告所乘坐的车辆系处于靠近应急车道的主车道,且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该车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检验时,驻车制动操纵手柄处于向上拉起位置,即该车处于驻车制动状态”,“其左后轮处于不转动状态(与地面摩擦)”,可以说明被告所乘坐的车辆存在违章停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事故车辆川K2A0**“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为:原告发生医疗费80544.94元及住院治疗7天无异议,但应按10%扣除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金额,由实际车主吴永芳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15元计算,死者误工费认可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00元,交通费认可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及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吴永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可医疗费按10%扣除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金额,由我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8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是事故车辆川K2A0**“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林江系我雇佣的该车驾驶人员。被告林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和车主的意见。发生事故时川ZBC8**号小车是停在靠近应急车道的主车道上的,没有开应急灯,也未设置危险标志,我方承担次责。被告成定权辩称,我是川ZBC8**号小车的驾驶人员,因我带我三哥(成定玉)去看病,发生事故时车速较慢,大概是六、七十码,被撞后,因我脑部出血,我就意识模糊,不清楚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造成川ZBC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成定权、乘车人成定玉受伤,乘车人闵菊仙抢救无效死亡,该三位权利人均系事故车辆川K2A0**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所指向的第三者,在交强险中均应参与分配,现另二受伤人员成定玉、成定权承诺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获赔权利,对该承诺各当事人均不持异议;2、2016年7月9日,四川华在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川ZBC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车体痕迹检验项中载明“……该车左、右前轮胎及右后轮轮胎胎面、胎壁无明显磨损痕迹,车轮转动无干涉。……左后轮轮胎胎面A局部有磨损、烧蚀痕迹,其表面细小的橡胶颗粒脱落,外侧胎肩磨损程度远大于胎面中部。左后轮轮胎胎面B有明显的刮擦痕迹,胎面橡胶被刮脱,该刮痕方向为由后向前。”,驻车制动检验项载明“检验时,驻车制动操纵手柄处于向上拉起位置,即该车处于驻车制动状态。……”,分析说明项载明“……川ZBC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轮胎胎面A的痕迹特征,符合轮胎不转动的条件下胎面与平坦地面摩擦所致,即事故现场路面留下的单排轮胎痕迹(带状、不显示胎面花纹)。左后轮轮胎胎面B的痕迹特征,符合与受撞变形的车身部件发生干涉(刮擦)所致的条件。川ZBC8**号小型普通客车被追尾碰撞后的推行过程中,左后轮轮胎处于不转动状态,可致使该车左后轮轮胎不转动的条件有行车制动、驻车制动及左后轮与受撞变形的车身部件干涉。综上所述,川ZBC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追尾碰撞后的推行过程中,其左后轮轮胎处于不转动状态(与地面摩擦),不能确认该车是否处于驻车制动状态。其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川ZBC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追尾碰撞后的推行过程中,其左后轮轮胎处于不转动状态(与地面摩擦),不能确认该车是否处于驻车制动状态;3、2016年7月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对被告林江(川K2A0**“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林江陈述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主要情况为:2016年6月30日21时许,林江驾驶川K2A0**“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连界往成都行驶,事故发生前,林江在发现前车尾灯时,两车均在最右侧车道,大约相距200-300米,当时林江行车用的8档(最高档位),估计车速在60公里/小时,因林江认为前车系在行驶中,就没太注意,林江自述认为自己当时应该走神了(精力不集中),导致其发现两车很近(只有几米)时才采取制动措施,但仍撞上前车川ZBC8**号并推行前车行驶20米左右,期间林江听到前车车轮轮胎与地面发生摩擦的声音;4、原告闵翠群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闵翠仙系农村居民家庭户(该家庭户户主系王贤军,其妻系闵翠群次女闵林仙),系户主王贤军的岳母,其服务处所为景贤乡同意村4组。2008年王贤军在仁寿县文林镇龙棉路购住房一套。2016年9月8日,仁寿县景贤乡同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同意村4组村民闵翠群,性别女,出生于1926年7月25日,身份证号511121192607251445,其幺女闵菊仙2016年6月30日在成赤路出车祸,于2016年7月6日医治无效死亡,闵翠群,丈夫已死亡多年,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闵帮文,身份证号511121195220216111,家住仁寿县满井镇佳泉街394号;次女,闵梦仙,身份证号511121196012271445,户籍属仁寿县景贤乡同意村4组。现购房居住仁寿县滨河路二段,请相关部门核实办理相关理赔手续”。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该事故证明书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林江驾驶肇事车辆川K2A0**“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车)与被告成定权驾驶的川ZBC8**号小型普通客车(前车)在同车道行驶,被告林江发现前车时,两车相距尚在安全距离内(被告林江自述为200至300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作为后车驾驶人员的被告林江未尽到“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义务,因其“没太在意”,在两车很近(被告林江自述只有几米)时,被告林江才采取制动措施,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保险公司、林江、吴永芳辩解川ZBC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员成定权存在违章停车的过错责任,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林江、吴永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反驳主张的被告成定权存在违章停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林江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成定权不承担责任。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被告吴永芳雇佣的驾驶员林江因劳务活动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吴永芳作为事故车驾驶员林江的接受劳务者,应对事故责任人林江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3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同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参加丧葬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4100.00元、丧葬费25233.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900.0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用等赔偿项目,因各方当事人存在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544.9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有合法票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合法有据,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照“医疗费用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规定执行”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并主张其中10%即8054.50元不属保险责任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且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核减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损失,由被告吴永芳承担;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30元/天×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这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确定为105.00元【15元/天×7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00元【100元/天×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长期医师处方单记载,应认定为1人护理,并以每天按8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确定为560.00元【80元/天×7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00元【100元/天×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对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从业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酌定以70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490.00元【70元/天×7天】;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128.00元【19277元/年×5年÷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各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计算方式及年限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被扶养人闵翠仙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户籍随其女婿王述军,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地为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应依法确定为32128.33元【19277元/年×5年÷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12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额30000.00元为宜;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695260.94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合计6146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259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合计56720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8054.50元,由被告吴永芳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87206.44元;被告吴永芳应承担赔偿款8054.50元,被告吴永芳已付款85000.00元,品迭其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其多付款7694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吴永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成定玉、闵翠群、闵玉、钟鹏飞损失120000.00元;二、原告成定玉、闵翠群、闵玉、钟鹏飞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合计56720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8054.50元,由被告吴永芳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确定的赔偿款695260.94元,迭扣被告吴永芳已付款85000.00元,原告成定玉、闵翠群、闵玉、钟鹏飞还应得赔偿款61026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赔偿给四原告;被告吴永芳应付款8054.50元自其已付款85000.00元迭扣,多付款7694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吴永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成定权、林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成定玉、闵翠群、闵玉、钟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57.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担900.00元,由被告吴永芳负担4157.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成定玉、闵翠群、闵玉、钟鹏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