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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5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简称典当行)与被告宁媛媛、王侃夫、吴玉琴、陕西秦裕木本油生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宁媛媛,王侃夫,吴玉琴,陕西秦裕木本油生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5124号原告: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17A幢10602室。法定代表人:弋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全力,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博,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媛媛,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侃夫,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玉琴,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秦裕木本油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工业园区(张家岗工业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许晶,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简称典当行)与被告宁媛媛、王侃夫、吴玉琴、陕西秦裕木本油生物有限公司(简称秦裕生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当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全力、孙文博,被告宁媛媛、王侃夫、吴玉琴、陕西秦裕生物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牛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典当行诉称,2012年11月28日,二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欲向其借款人民币45万元,其(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宁媛媛、王侃夫(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向其借款本金(当金)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宁媛媛、王侃夫以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79号建筑面积81.58平方米房产作为(当物)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112510808IV-53-2-10502)。并于同年12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交付当金(借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只支付到2014年1月10日。依约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其本金45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用273150元,合计723150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截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及综合费用273150元,合计723150元,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利息及综合费用;2、原告有权对被告宁媛媛、王侃夫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辩称:本案与被告吴玉琴无关,原告并未依约实际给其发放借款,原告应依据相关公证书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二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欲向原告典当行借款人民币45万元,原告典当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宁媛媛、王侃夫(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TTW2012-12-17A),约定: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向其借款本金(当金)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利息按借款金额0.3﹪∕月计算,综合费用按借款金额2.70﹪∕月计算。违约责任:自原告交付当金起直至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债务清偿完毕止,被告需依约定的综合费率、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合费用。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费用0.5﹪∕天的违约金。被告宁媛媛、王侃夫以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79号建筑面积81.58平方米房产作为(当物)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112510808IV-53-2-1-10502)。并于同年12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交付当金(借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只支付到2014年1月10日。依约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用273150元,合计723150元。2012年12月20日,曾以李斐账户汇入被告秦裕生物公司200万元,该汇款备注为恒泰范文杰,典当行参股人刘恒称此200万元汇款含支付其借款155万元,剩余45万元系原、被告本笔借款,证明被告收到借款。被告辩称该转账凭证无原件,故对汇款凭据形式要件有异议,且转款金额是200万元,实际涉典当行参股人刘恒债权是155万元。借款合同系与被告吴玉琴签订、收款人却是被告秦裕生物公司。2014年11月3日,典当行参股人刘恒与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裕生物公司就本案45万元及其他六笔共600万元借款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显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确认了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六笔借款、合计600万元借款事实;并确认了截止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尚欠原告典当行及参股人刘恒借款本金417.88万元,利息146.258万元,本息合计564.138万元。就上述564.138万元及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约定还款方式及时间:二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裕生物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分两次全部还清,否则原告不免除二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但二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承诺,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核算: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二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尚欠原告诉争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用273150元。该《还款协议》因未满足约定的他方签字才生效之条件,故未生效,但二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在该《还款协议》签字、盖章,承认本案等六笔计600万元借款,确认了截止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尚欠原告典当行及参股人刘恒借款本息,并承诺还款期限。2013年5月22日,原告典当行参股人刘恒(出借人)、被告吴玉琴(借款人)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经过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公证,后又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处依法作出(2015)西莲证经第8698号《执行证书》,因被告吴玉琴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刘恒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吴玉琴还款,本院执行程序中,被告吴玉琴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被告吴玉琴与刘恒、刘恒参股的原告典当行存在含本案诉争借款的多笔借款。另查明,刘恒、原告典当行与二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有多笔借款,但均以刘恒名义与二被告签订上述还款协议,二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同意对相关多笔借款核对并核算欠款本息,原告刘恒据此核算诉请的欠款本息。另查明,二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0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9日将100万元、200万元、10万元、60万元(计370万元)归还至刘恒账户(系含对刘恒借款等及其刘恒参股的原告典当行他案借款的部分偿还)。依照合同法律解释相关规定:二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上述还款不足以清偿对刘恒及其刘恒参股的原告典当行所负的数笔借款债务,二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上述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抵充顺序按照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按照该司法解释核算,二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给刘恒、原告典当行均到期借款的分次还款额均少于数笔欠款金额的总和,经对二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每次相应还款依抵充利息、本金的顺序核算,上述370万元还款含偿还本案利息、综合费用83250元。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尚欠本金45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用273150元(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秦裕生物公司辩称2013年6月13日其收到西安华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瑞生物公司)转款860万人民币(注明原料款)、当日被告秦裕生物公司将其中400万元转给刘恒(注明货款),二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辩称该400万元系对刘恒等及其刘恒参股的原告典当行的数笔借款的偿还,对该辩称原告否认,原、被告均承认(另相关三案中承认)华瑞生物公司与被告秦裕生物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诉称系华瑞生物公司借用被告秦裕生物公司账户收取华瑞生物公司(以货款的名义)向刘恒、原告典当行偿还借款。二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华瑞生物公司有业务往来,华瑞生物公司出庭提供其财务凭证,陈述同原告所述。上述事实及情节,有《房地产典当借款(抵押)合同》及西安市房他证碑林区字第20121225**号,200万元转帐凭证、还款协议、执行异议申请书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典当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宁媛媛、王侃夫(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典当行依约按时足额向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典当行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违约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诉请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用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利息、综合费用(截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及综合费用273150元),合计723150元;原告典当行有权对被告宁媛媛、王侃夫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均符合原、被告三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共同辩称,原告应依据相关公证书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但2014年11月3日(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典当行参股人刘恒与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裕生物公司就本案及其他六笔共600万元借款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显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吴玉琴、秦裕生物公司;确认了含本案借款等600万元借款事实。被告吴玉琴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被告吴玉琴与刘恒、刘恒参股的原告典当行存在含本案诉争借款的多笔借款。故二被告上述辩称与其《还款协议》、执行异议申请书承认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实际偿还原告等借款额400万元一节,原、被告诉、辩相反,付款凭证显示系货款,但二被告与华瑞生物公司、刘恒及其参股的原告典当行均无货物往来,故二被告关于该400万元系归还刘恒、原告典当行等借款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玉琴、陕西秦裕木本油生物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万元、截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及综合费用273150元,合计723150元,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利息及综合费用(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吴玉琴、陕西秦裕木本油生物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媛媛、王侃夫以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79号建筑面积81.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112510808IV-53-2-1-10502)抵押房屋(当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2元,由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清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吴海玲审判员 李 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