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86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利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立案前,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822财保83-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9月7日对被告赵某某赵���某的账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6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由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客观真实,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证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于2011年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0‰,2014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未给付利息16万元,被告赵某某、赵��某赵某某给原告重新出具了56万元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名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0‰。2014年6月7日,经结算,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未给付利息16万元,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给原告重新出具了56万元借据一支,双方重新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所���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借据中的16万元是前期未偿还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不到20‰计算的,未超过年利率24%,可以加入后期本金中;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受法律保护。再次,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常向借款人和保人主张权利,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00元,保全申请费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利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