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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德泰陶瓷店与林永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德泰陶瓷店,林永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679号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德泰陶瓷店,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办事处下寮新村路**号*号库。经营者谢红春,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孟,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湘,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德泰陶瓷店(以下简称德泰陶瓷店)与被告林永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泰陶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办事处下寮新村路10号1号库经营瓷砖销售,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2014年1月25日,经原告催讨并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时承诺尽快归还货款。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林永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德泰陶瓷店所述属实。上述事实有德泰陶瓷店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德泰陶瓷店与林永湘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林永湘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林永湘拖欠至今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德泰陶瓷店诉请被告林永湘归还所欠货款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林永湘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德泰陶瓷店的利息损失,系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故应按照原告催讨货款之日起计算损失,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催讨货款具体时间,故应按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8日起计算损失。林永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德泰陶瓷店支付货款2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3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德泰陶瓷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德泰陶瓷店负担65元,由被告林永湘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启  荣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人民陪审员 李  笑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小小(代)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