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0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广与鲍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某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431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79月12日出生,住址某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滨县。原告陈某诉被告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首月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款项为768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首月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款项为48000元;2015年02月0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首月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款项为163200元。被告在收到以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借条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元,每月15号支付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期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9月15日起,被告不再还款,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未果。截止现在仍有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综上,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金额还贷,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借款利息45800元整(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5月1日)以及上述借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4%,每月15日支付利息。原告陈述,借款30万元是分四次转账至被告账户,分别是:2014年12月25日转账26800元;2014年12月15日转账5万元;2014年12月26日转账48000元;2015年2月9日转账163200元;前三笔转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最后一次转款后,被告一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原告的上述转款合计288000元。原告确认,被告按照月利率4%向其支付了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款项94400元,其中2015年1月收取5200元,2月收取5200元,3月-9月收取84000元;该94400元是包含转款当天扣除的首月利息12000元在内,其中,第一次借款8万元时扣除3200元,第二次借款5万元时扣除2000元,第三次借款17万元时扣除6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为288000元。原告将预先扣除的利息12000元计入出借的本金并在《借条》中记载借款30万元,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8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15年9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请求本案借款尚未归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2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人民陪审员 夏 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婉妮(代)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