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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0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先,杜锦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752号原告:胡定先,女,199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锦锦,男,198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胡定先与被告杜锦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定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被告杜锦锦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平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24,567.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4,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杜锦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杜锦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在保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不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内同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垫付的4,706.63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医疗费仅认可2015年1月31日前的医保范围内用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11时15分,被告杜锦锦驾驶牌号为沪LA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博学路XXX号内,适逢原告胡定先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杜锦锦驾车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定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4,567.27元。2015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锦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定先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LA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3、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杜锦锦支付了原告4,706.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杜锦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定先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定先要求被告杜锦锦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4,567.27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定先医疗费24,567.27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5,367.27元;二、原告胡定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杜锦锦人民币4,706.6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0元,由原告负担47.50元,被告杜锦锦负担23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