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翔与被告肖欣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翔,肖欣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第705号原告郭翔,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辉,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40504565。被告肖欣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娣飞,女,汉族。原告郭翔与被告肖欣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翔极其委托代理人舒小辉、被告肖欣亮委托代理人肖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翔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欣亮将人民南路影剧院12栋楼底广告位租赁给原告郭翔发布广告,前五年租金为每年40000元,后五年租金为每年45000元,并由被告肖欣亮办理广告审批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郭翔支付合同租金40000元,被告肖欣亮出具收条,但至今被告肖欣亮仍未办理好广告审批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郭翔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肖欣亮返还40000元租金。庭审中,原告郭翔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肖欣亮返还20000元租金。原告郭翔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广告位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郭翔与被告肖欣亮就位于人民路影剧院12栋楼顶的广告位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3、收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肖欣亮收到原告郭翔广告位租金40000元,实际原告郭翔支付2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欣亮答辩称:1、原告郭翔告支付的租金仅为20000元,2、原告郭翔履行了广告办证义务,但原告郭翔没有作任何做广告牌的准备工作,请求驳回原告郭翔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欣亮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怀化市市区户外广告牌位使用权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欣亮与市广告办签订的2013年8月9日到2014年8月8日广告位合同的事实;证据2、肖欣亮建设银行DCC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的交易记录的事实;证据3、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广告位周边其他广告位,即使没有在2015年缴纳广告费,广告办也认可的事实;证明4、广告办收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缴费广告位的事实;证据5、市广告办关于拆除人民南路广告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11日广告办向当时在被告使用的相邻广告牌发放拆除通知,并统一组织开展了补偿协调会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被告肖欣亮对原告郭翔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证明本案纠纷产生的由来及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被告肖欣亮认可原告郭翔支付合同款项为20000元,本院对2015年3月16日被告肖欣亮收到原告郭翔广告位租金2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郭翔对被告肖欣亮提交的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因以上证据证明本案纠纷产生的由来及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3、4,原告郭翔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三份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无原件核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欣亮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影剧院12栋楼底广告位租赁给原告郭翔,期限为十年,前五年租金为每年40000元,后五年租金为每年45000元。另约定,被告肖欣亮办理广告审批手续,广告架由原告郭翔制作,如果被告肖欣亮手续没有办下,造成原告郭翔的损失由被告肖欣亮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郭翔当天支付合同租金20000元。2015年9月11日,怀化市城市广告管理办公室发出了《关于自行拆除人民南路、鹤洲北路建(构)筑物上广告牌的通知》,要求于2015年9月18日之前自行拆除本案广告位。原告郭翔认为被告肖欣亮未能办理广告位审批手续,而广告位又被拆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支付的20000元。被告肖欣亮认为虽然没有办理广告位审批手续,但合同已履行。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郭翔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肖欣亮办理广告审批手续,现被告肖欣亮未能办理广告位审批手续,而广告位又被怀化市城市广告管理办公室发文拆除,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且原告并未实际使用广告位,因此原告郭翔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翔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肖欣亮未能办理广告位审批手续,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要求返还损失的租金20000元,被告肖欣亮辩称广告位审批手续需由原告郭翔提供图纸,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肖欣亮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郭翔请求被告肖欣亮返还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翔与被告肖欣亮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二、被告肖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郭翔合同租金20000元。如果被告肖欣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欣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