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7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建与重庆市涪陵区何陆装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重庆市涪陵区何陆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682号原告:徐建,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富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何陆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与时路127号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20378213。法定代表人:曹永贵,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建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何陆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陆装卸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富蓉、被告何陆装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诉称:原告原在南岸浦搬运队工作,工作地点位于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的复合肥厂房内,主要从事口袋清理工作。在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将原告所负责的工作内容承包给被告公司后原告就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均未改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因工受伤。原告经治疗后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何陆装卸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出入证中均无原告的姓名。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前,被告对原告的受伤经过、治疗情况等也均不知晓。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起就在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从事口袋清理工作。原告与李建淑、祝德英、张绍华系工友,日常工作由班长李建淑安排,每月工资在李建淑手中领取。2014年6月30日,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作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工作承包内容条款载明:“甲方复合肥厂磷石膏的组织装包、上车、运输、下车;按分厂及博士德公司的要求对全厂投料后口袋进行清理、回收及相应现场卫生清理;部分临时性工作等工作的全力保证。”合同承包费及支付方式条款载明:“1、承包费及支付方式所有承包费定额最终以甲方公司报批为准,在结算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其已依法与其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向其员工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履行了用人单位义务的相关凭证,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相应承包费。现行价格为:……(13)口袋清理必须按分厂及博士德的要求进行清理、编织袋上车、回收袋的交付等作为前提下力资费按回收袋0.05元/条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仍然继续在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从事口袋清理工作。2014年12月14日,原告在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重庆市涪陵区玉盛装卸队的工作区域内扔完垃圾后,转身时与该公司的工人肖成刚驾驶的叉车上悬挂的货物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肖成刚、重庆市涪陵区玉盛装卸队、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16年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事项中载明:“原告徐建是重庆市涪陵区何陆装卸有限公司的工人”字样。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15日,该局以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为由作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2016年4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从2010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6〕第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填表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的何陆装卸有限公司参保人员花名册中载有“祝德英”姓名,此祝德英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中祝德英系同一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6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证明书、调查笔录(李建淑、祝德英、张绍华、肖成刚、周光林、徐先福)、证人周光林的证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何陆装卸有限公司参保人员花名册、公司基本情况,本院调取的工作承包合同2份、调查笔录(李建淑、祝德英)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徐建于2009年10月22日由南浦搬运队马美林到我司办理的出入证”,由此可以确认徐建至少从2009年10月22日后就在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从事口袋清理工作。从原告提供的李建淑、祝德英、张绍华及同在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工作的其他装卸公司员工周光林、徐先福、肖成刚等人的调查笔录来看,虽然原告原系通过南浦搬运队来到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从事口袋清理工作,但直至其受伤离开岗位前,其与李建淑、祝德英、张绍华系工友,工作内容及地点一直未改变,日常工作一直由班长李建淑安排,每月工资在李建淑手中领取。虽在法院向李建淑、祝德英二人作调查询问时,二人否认了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部分证言,但二人均对其与原告原系工友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1月25日何陆装卸有限公司参保人员花名册上又有祝德英姓名,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可以证实祝德英系被告员工,原告在受伤离开岗位前与祝德英又系工友,在同一地点从事同类工种,二人应系同一用人单位员工。被告与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作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承包内容包括原告所从事的工作。虽被告称其与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作承包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口袋清理工作,但并未举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查明事项中亦载明“原告徐建是重庆市涪陵区何陆装卸有限公司的工人”字样。综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建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何陆装卸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何陆装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文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