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9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锦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忠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9385号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776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4,258.1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3,132元。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陆明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某某博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某市金山区朱泾镇“金某某生活广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8元。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2,000元收取滞纳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被告系朱泾镇某某南路391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3.45平方米。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469元。但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未按约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13,132元。二、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明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