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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占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占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956号原告沈阳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宋素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玉翠,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区。被告朱占伟,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电业局工人,现住辽中区。原告沈阳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占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王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治兵、人民陪审员郭忠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翠及被告朱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为辽中近海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被告系该物业12号楼4号网点102的业主,其楼房面积为102.52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9月-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280.64元至今未付。被告朱占伟辩称,我方确实拖欠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但是我们买的是商品门市(用来开诊所),在买门市的时候,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没有告知我们经营范围是在小区内。物业公司的服务没有为业主提供方便,造成障碍,损失至少每年在5万元左右,因为原告将小区北面的大门封闭,外面的人不能到我经营的诊所就诊,北大门无人把守,只能识别本小区的车辆。我们诊所的患者在急救的过程中,急救车辆都无法从北门进入,延迟了患者的抢救。我的诊所门前不足10米的地方,物业划了停车位对外出租。2016年才把我家门前的车位腾出来,不再出租了。原告无权外卖或者出租车位。我的诊所现在是勉强维持,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另外,原告收费标准不合理,物业服务不尽职,北门24小时无人把守,小区西门没有标识,除了小区住户,别人找不到大门,小区西门每天堵车(早市)。我们要求业主委员会重新选取物业公司,停止该物业公司服务。我要求北大门改成人工把守,这样我就缴纳全部物业费。我自己家的车在北门也进不来,我要求物业公司让我的车进来,不能因为我没有买车位,就让我绕行西门。另外,我不应该支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中县近海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朱占伟在该小区购买12号楼4号网点(门市)用于开设诊所。原告在小区物业管理过程中,将小区北大门安装车辆自动识别设备,以限制园区外的车辆出入。被告朱占伟认为北门无人工把守及其家门市前车位出租等影响其诊所的经营,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3,280.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标通知书、收费许可证、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及房屋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的活动。被告朱占伟作为近海新城小区业主,原告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故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所述关于原告将北侧大门安装车辆自动识别装置导致外面车辆无法进入,并影响其经营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物业公司与小区开发商沈阳桂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包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有关园区大门的管理事项,也未与该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约定有关大门管理的事项。原告在园区北门安装车辆自动识别设备及无人把守的管理行为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原告这一行为是否影响了小区业主的安全或者被告的经营,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3,280.64元。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朱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刘治兵人民陪审员  郭忠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