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83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1.被告人张某涉嫌利用担任泉州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部经理,负责手机采购、门店调拨的职务之便,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以泉州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林某1及深圳市云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手机购销合同之后,让客户将人民币312800元货款先汇到其指定的傅某1的建设银行���户(账号:62×××27)及陈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39),而其分5次转账人民币226870元到廖某的兴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上,以此分别从福建华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采购技术平台上购买305部小米牌红米2手机及395部酷派牌5313S手机。后被告人张某让仓管员黄某1及宋某将其中的255部小米牌红米2手机及395部酷派牌5313S手机寄给深圳市云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将50部小米牌红米2手机寄给林某1,被告人张某将从中牟利的人民币85930元占为己有。2.被告人张某涉嫌利用担任泉州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部经理,负责手机采购、门店调拨的职务之便,于2015年3月26日以泉州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需要向厦门佳立欣商贸有限公司采购500部酷派牌5313S手机为由向北京公司总部发起了采购申请,申请每部手机人民币400元,总价200000元。在公司总部支付20万货��到厦门佳立欣商贸有限公司后,其让厦门佳立欣商贸有限公司将扣除开票费后的194000元中的174400元汇到陈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另外19600元则是转账到廖某的兴业银行账户上,并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5月5日通过福建华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采购平台以每部价格为196元的价格采购500部酷派牌5313S手机共计花费98000元,余款96000元被被告人张某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廖某、黄某2、蒋某之、王某、傅某1、陈某1、傅某2、许某、傅某3、林某1、黄某1、宋某、陈某2、戴某、赖某、侯某、林某2、陈某3、林某3证言,书证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单位报案说明,营业执照、委托书、产品经理岗位职责、岗位说明书、人事任命通知、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工作申请表、薪酬通知单、离职申请书、工作交接单,顺丰速运寄件单据、销售出库单、购销合同、商品入库单、借款单、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分销单,涉案账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资金往来明细表及户主信息,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单位泉州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吴怡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