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4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滕州市大锦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佳咏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州市大锦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佳咏贸易有限公司,李启超,满月顺,枣庄森威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烨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4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大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先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佳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布岭,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启超,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满月顺,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枣庄森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满月良,经理。原审第三人云南烨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存,经理。上诉人滕州市大锦商贸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满月顺、森威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与被告佳咏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1月24日,被告满月顺、森威公司向被告佳咏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被告李启超及第三人烨景公司为该欠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满月顺、森威公司、李启超、第三人烨景公司在约定期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佳咏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第三人烨景公司在枣矿集团柴里煤矿价值150万元的煤炭。同日,本院依法向枣矿集团物资供销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价值150万元的煤炭一宗。2014年4月14日,案外人房某以150万元煤炭款为其所有为由请求解除保全措施。2014年5月6日,原告大锦公司以该150万元煤款为其所有为由提起异议,并请求解除保全措施。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微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满月顺、枣庄森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佳咏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李启超、云南烨景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转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裁定继续冻结150万元购煤款,并向枣矿集团物资供销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5月19日,原告大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保全措施。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微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滕州市大锦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另查明,本案涉及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14000512914280、314000512914254),出票人为徐州联通轻合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第一背书人为云南烨景商贸有限公司、第二背书人为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2013年12月23日,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在收到该两张承兑汇票后,向云南烨景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收据NO0791307,入账日期:2013年12月23日,交款单位:云南烨景商贸有限公司,收款方式:承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煤款,单位盖章: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财务专用章,在该票据的经办人处有“宋伟”字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大锦公司主张150万元购煤款为其所有,并要求停止对该150万元的执行,其理由之一为其持有本案用以支付150万元购煤款的2张承兑汇票,其系该2张承兑的权利人和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获得和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为背书,该两张票据上没有原告大锦公司的背书,而有第三人烨景公司的背书,故原告大锦公司的该辩驳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大锦公司的理由之二为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的经办人处有原告大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伟的签名,其系以第三人烨景公司名义与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从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出具的收据来看,有宋伟的签名,收据上签名位置是“经办人”,而收据对应的所有人为第三人烨景公司,交付购煤款使用的承兑汇票系由第三人烨景公司背书给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只能认定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第三人烨景公司,同时,原告大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以第三人名义与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故原告大锦公司的该辩驳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证人房某的证言与其在诉讼阶段向法庭提交的《申诉书》相互矛盾;被告李启超在受被告满月顺委托到欢城法庭调解时明确表示“我认为房某提出的异议在法律上无效,与房某没有任何关系,这是烨景公司的财产”;王德存作为被告烨景公司的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在欢城法庭向其解释时没有认定该150万元的归属与其后在庭审中的证言相互矛盾。从证据的形成来看,在先形成的证据受到的干扰较少,其可信度较在后形成的证据高。故不能依据证人房某、王德存的出庭作证的证言认定该150万元的所有权人。认定该150万元所有权的关键是与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是谁,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显然是第三人烨景公司。原告大锦公司主张以第三人烨景公司的名义下与他人发生合同关系,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烨景公司约定该150万元的归属显然与常理不符,同时,原告大锦公司以与临沂双惠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获得2张承兑汇票为由主张第三人烨景公司与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买卖合同中支付的该150万元购煤款为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均认定150万元购煤款对应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该150万元作为购煤款实际给付予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其所有人应为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对150万元购煤款对应的煤炭主张权利,原告大锦公司要求确认该150万元购煤款为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滕州市大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滕州市大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滕州市大锦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为:一、上诉人是150万元购买款的所有权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就此在一审时提交了充分证据,一审未予采信,认定150万元购买款不属于上诉人判决错误。二、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以汇票没有上诉人背书为由,是对票据法的曲解,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诉人虽未背书,但合法取得汇票,系汇票所有权人。三、云南烨景公司没有依法取得该150万元的所有权,不是150万元承兑汇票的所有权人。四、150万元承兑汇票归上诉人所有,被一审法院查封的150万元煤炭也属于上诉人所有。五、如果150万元的承兑汇票所有权归枣庄矿业集团,那么150万元价值的煤炭的所有权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执行庭查封的150万元购煤款也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是基于该查封裁定提起的异议之诉,也请求中级法院对该查封裁定予以撤销或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撤销该裁定。六、一审法院对满月顺开庭及判决书的送达均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山东佳咏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在刑事立案、确认之诉均被撤销,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仍坚持起诉、上诉,属于恶意拖延诉讼。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云南烨景公司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对该汇票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上诉人无法提交其与云南烨景公司之间对谁承担税款、利益归属等的约定。上诉人对购煤款(载体为汇票)提出的异议,而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的是150万元的煤炭,在查封时汇票已通过枣庄矿业集团进行了进一步流通,汇票权利人一直在变化,即使上诉人曾对承兑汇票享有过权利,上诉人也不能以此为由,来主张对汇票享有恒久不变的权利。三、上诉人提起异议之诉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也仅在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产生的诉讼关系。上诉人在起诉时对其他当事人都是虚列的,其他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对他人的送达程序无权提出异议。原审被告李启超述称,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满月顺未作陈述。原审被告枣庄森威商贸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原审第三人云南烨景商贸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滕州市大锦商贸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支付给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的150万元的购煤款、也即涉案合计金额为150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归其所有,其理由是上诉人系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其只是借用原审第三人云南烨景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给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用于购买煤炭。但是,无论该150万元承兑汇票曾经的合法持有人是上诉人还是原审第三人,因该汇票已作为购煤款支付给了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且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又经背书将该两张承兑汇票进行了流转,并均已经承兑完毕。也就是说,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150万元购煤款对应的两张承兑汇票归其所有,因该承兑汇票的权利人早已实际发生了变动并经承兑完毕,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与该两张总额为150万元的承兑汇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滕州市大锦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扈 琳审判员 程天华审判员 史宝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