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3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3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剡溪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王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三环东路1988号恒元商务广场A座17楼。法定代表人:赖焕定,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198号。代表人:张一飞,该分行行长。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250号。代表人:吴玮华,该分行行长。上诉人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浙0282民初5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586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