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申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盛德君、盛德顺与崔良修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德君,盛德顺,崔良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5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德君,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德顺,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良修,男,汉族,1965年5月17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崔慧欣,女,汉族,1992年1月4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系崔良修之女。委托代理人:于桂红,女,汉族,1978年3月13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系崔良修之妻弟媳。再审申请人盛德君、盛德顺因与被申请人崔良修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2民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德君、盛德顺申请再审称:一、崔良修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7日,盛德君、盛德顺与崔良修签订和解协议,诉讼时效中断,到一审法院民事立案的2014年4月,崔良修再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本案因犯罪行为造成,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应包含残疾赔偿金。三、崔良修辱骂在先,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40%的责任,二审判决仅承担20%不当。四、崔良修肋骨骨折,不能证明系盛德君、盛德顺所致,二审判决盛德君、盛德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五、误工费的赔偿没有依据,因崔良修没有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其在妻弟的工厂上班,具有利害关系,工资证明不具有可信性,不应采纳;崔良修系农民,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民平均收入计算;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太长;营养费没有必要,住院伙食补助费足以保证营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崔良修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盛德君、盛德顺的再审申请。一、崔良修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4月27日,盛德君、盛德顺将崔良修打伤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崔良修的刑事和民事赔偿问题一直在处理当中,从未间断,直到2014年3月4日,崔良修与盛德君、盛德顺就赔偿问题仍未达成和解,详见(2014)大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崔良修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于2014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本案系单独的民事诉讼,而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盛德君、盛德顺对崔良修造成的人身损害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二审判决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三、生效判决已经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双方责任承担比例的确定并无不当。四、崔良修的骨折系盛德君、盛德顺造成,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民事判决据此认定并无不当。五、崔良修所在单位是否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影响盛德君、盛德顺的侵权行为给崔良修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且盛德君、盛德顺在二审中已承认崔良修在市内工作,生效判决采纳误工费的证明并无错误,生效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均依据鉴定意见得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盛德君、盛德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虽伤害事件发生于2012年4月27日,但根据本院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大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记载,双方在刑事二审期间就赔偿问题仍未达成和解,崔良修于2014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因本案系民事案件,而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支持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崔良修的伤情,已经生效的(2014)大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盛德君、盛德顺否认崔良修的肋骨骨折系其二人造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双方的责任承担,二审判决已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盛德君、盛德顺承担损失的80%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盛德君、盛德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盛德君、盛德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德君、盛德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梦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