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浩与黄俊雯、杨玉辉、刘旸、黄浩、游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黄俊雯,杨玉辉,刘旸,黄浩,游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185号原告:吴浩,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雯,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杨玉辉,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刘旸,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黄浩,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游俊军,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杨玉辉、刘旸、黄浩、游俊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雯,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吴浩与被告黄俊雯、杨玉辉、刘旸、黄浩、游俊军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宇、被告黄俊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俊雯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45000(暂计算至2016年10月,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0月起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刘旸抵押房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杨玉辉、黄浩、游俊军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判令五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拍卖、变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俊雯、黄浩、游俊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5万元给黄俊雯,月利率2%,借期一年,被告黄浩、游俊军作为保证人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俊雯、刘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旸以其位于“雨湖区XX街道XX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号)”房产作为被告黄俊雯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原告与被告刘旸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6月25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俊雯指定账户汇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担保人偿还借款未果。原告认为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杨玉辉系被告黄俊雯的配偶,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玉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黄俊雯、杨玉辉、刘旸、黄浩、游俊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一、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吴浩所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主张债权的而发生的费用如何计算:原告吴浩与被告黄俊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俊雯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黄俊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为1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黄俊雯、黄浩、游俊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原告主张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拍卖、变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被告刘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雨湖区XX街道XX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黄俊雯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被告黄俊雯的上述债务及利息、原告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有权从涉案房产拍卖、变卖、折价中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黄浩、游俊军自愿作为被告黄俊雯的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黄浩、游俊军对被告黄俊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浩、游俊军对被告黄俊雯的上述债务及利息、原告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刘旸、黄浩、游俊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俊雯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四、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俊雯与被告杨玉辉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玉辉应对被告黄俊雯上述债务及利息、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雯、杨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浩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俊雯、杨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浩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三、对于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原告吴浩对被告刘旸名下的位于雨湖区XX街道XX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黄浩、游俊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旸、黄浩、游俊军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俊雯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六、驳回原告吴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95元,共计3595元,由被告黄俊雯、杨玉辉、刘旸、黄浩、游俊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婵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 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