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陆荣荣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荣荣,杭州市人民政府,杨霖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荣荣,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座。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市长。委托代理人苏立仁、陈伟航,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霖滨等7人(基本情况附后)。陆荣荣诉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282号行政裁定。陆荣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荣荣,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立仁、陈伟航,被上诉人杨霖滨、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普婵、杨霖森、杨霖荣、朱静、徐宜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杨光中颁发杭上国用(2005)字第0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陆荣荣诉称:1957年,(57)杭江法民字第40号判决确认杭州市高士坊巷28号(原10号)范围内的一半房产归属原告母亲洪文英。后原告母亲缴纳相关契税,依法获得高士坊巷28号西侧一半的土地使用权。1992年1月23日原告母亲去世,2005年原告依法继承高士坊巷28号内的房产,并办理房产土地权证,在办理相关权证时发现土地面积缺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发出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土地面积缺失的部分,系由杨光中办理了杭上国用(2003)字第000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后该证被注销并变更登记为杭上国用(2005)字第0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其后该证被注销并颁发杭上国用(2011)字第10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原告得知自己土地使用权减少的原因是原出租给杨元清房屋坐落土地被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杭上国用(2003)字第000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杨元清不可能有土地权属证明,故被告颁证行为是违法的,其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同样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颁发的杭上国用(2005)字第0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注销杭上国用(2003)字第000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后续颁发杭上国用(2005)字第0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本案原告陆荣荣此前已就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杭上国用(2003)字第000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在此情况下,原告与后续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针对后续土地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陆荣荣的起诉。陆荣荣上诉称:本案被诉的杭上国用(2005)字第0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杭上国用(2003)字第000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该土地使用权证依然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减少有直接关联性,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所涉杭上国用杭上国用(2005)字第0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是在程序上认定超过起诉时效,但未否认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地位,未否定上诉人为适格主体。所涉争议土地上的前后两本证,存在明显区别,适用的法律不同,第一次是初始登记,适用初始登记的法律规定,第二次是变更登记,适用变更登记的法律规定,但两次登记均对上诉人产生实质影响,属于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依据初始登记行政程序的程序性后果,认定上诉人非利害关系人,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杭上国用(2005)字第0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为杨光中,案涉土地已于2001年2月6日领取房产证,随后依法为案涉土地办理了设定登记,颁发杭上国用(2003)字第000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办理案涉土地的变更登记。本案被诉的是杭上国用(2003)字第000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后,后续颁发的土地权证。上诉人已就杭上国用(2003)字第000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并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237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2.杭上国用(2005)字第0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5年5月13日,杨光中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市国土局认为上报资料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该土地使用权并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杨霖滨、吴国强,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杭州市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于2003年11月30日向杨光中颁发杭上国用(2003)字第000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6月14日向杨光中颁发本案被诉的杭上国用(2005)字第0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吴国强、徐宜萍、朱静向杨光中购买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7日向被上诉人吴国强等三人颁发杭上国用(2011)第10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均在颁发后一证书的同时注销了前一证书。2.因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于2003年11月30日向杨光中颁发的杭上国用(2003)字第000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陆荣荣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28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陆荣荣的起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浙行终237号裁定,驳回陆荣荣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进一步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诉的杭上国用(2005)字第0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对杭上国用(2003)字第000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行为。上诉人并不能因其对原杭上国用(2003)字第000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而与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管 征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若莎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霖滨等7人基本情况杨霖滨,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40幢1单元202室。朱普婵,女,192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高士坊巷28号。杨霖森,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高士坊巷28号。杨霖荣,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高士坊巷38号。吴国强,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高士坊巷28号。朱静,女,193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石灰桥新村19幢2单元403室。徐宜萍,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沈塘桥弄1号1单元106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