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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魏哲等上诉刘学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哲,王心宇,刘学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哲,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心宇,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霏烽,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俭(王心宇之母),1942年2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霏烽,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哲、王心宇及被上诉人刘学俭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租房定金40000元;3.依法判令两被���诉人赔偿上诉人退还押金4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4.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装修损失70000元;5.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装修设计费30000元。6.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有悖事实;2.上诉人对合同效力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3.上诉人与装修设计公司及装修公司都签订了相关合同并支付了前期款项,此为客观事实,造成装修合同终止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违约所致,其应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另因被上诉人无理终止合同又另行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酒吧,将上诉人的初步装修破坏致使上诉人无法对装修损失进行评估。上述损失理应由过错方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共计154000元。王心宇上诉称: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人不用向被上诉人魏哲返还定金20000元和押金4000元;3.改判上诉人不用向被上诉人魏哲返还房屋租金6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魏哲承担。刘学俭辩称,我不同意一审判决,我同意王心宇的上诉请求。魏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心宇、刘学俭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退还租金10000元及押金4000元,赔偿我装修损失9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刘学俭系王心宇之母。王心宇系北京市东城区×××65号公房承租人,王心宇未经房管部门同意在公房之上搭建二层自建房并将该公房出租给案外人贡×1作经营使用。2015年3月8日,刘学俭代理王心宇与魏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魏哲,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年租金160000元,押金10000元。合同约定,魏哲需付给王心宇20000元定金;魏哲如需改动房屋结���,需经王心宇同意,房屋在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魏哲负责。2015年3月9日,魏哲向刘学俭支付20000元定金。2015年4月18日,王心宇与贡×1签订房屋租赁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4月19日解除合同,王心宇一次性支付贡×1押金及其他各项费用14000元,贡×1遂腾退房屋。2015年6月初,魏哲在未告知王心宇的情况下开始装修房屋。刘学俭于2015年6月17日发现魏哲开始进行装修,因魏哲要对房屋二层自建房进行大范围改动,刘学俭遂提出异议,并要求魏哲停止装修,之后魏哲未再装修。2015年6月底,刘学俭收回房屋。庭审中,魏哲称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设计,后因刘学俭不同意装修,装修工人入场后未能实际装修即退出,经询,魏哲未能提交装修设计费用发票,并称涉诉房屋已由魏哲另行出租无法对其原装修价值进行鉴定。经与案外人贡×1核实,贡×1称其与王心宇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月租金5000元,魏哲向其支付了14000元作为提前退租的补偿。经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联系,该中心称不同意王心宇对外出租房屋且已多次要求其腾退租户,涉诉房屋二层系违章建筑,房管部门因故尚未对该房屋采取措施,如王心宇对房屋进行改动,房管部门将立即做出处理。另查,刘学俭曾于2015年4月7日代理王心宇与魏哲就双方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学俭同意由于贡×1提前退租导致的需退其的房租押金及剩余房租由魏哲支付,并同意部分钱款作为房屋2015年8月1日前的房租,即魏哲拥有即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涉诉房屋使用权;魏哲支付给贡×1钱款中的4000元作为双方合同的部分押金,刘学俭无需退还。庭审中,刘学俭称补充协议上的签字“刘学俭”并非自己所签,并对该签字与双方房��租赁合同及定金收据上的签字的一致性申请鉴定,刘学俭预付鉴定费3450元。2016年4月2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6】文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签字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签。刘学俭遂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时,魏哲均要求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合同内容系魏哲之后自行添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心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学俭关于其在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解释明显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心宇系涉诉公房承租人,刘学俭代理王心宇与魏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责任应当由王心宇本人承担。魏哲与王心宇明知涉诉房屋为公房,仍违反相关规定就公房进行租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魏哲向案外人贡×1支付的钱款中,4000元为押金,鉴于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现魏哲要求王心宇退还押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魏哲要求王心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魏哲要求王心宇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无效且合同内容本身亦未明确约定定金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心宇应当将定金返还魏哲。魏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装修损失,加之魏哲亦认可装修工人入场后受到魏哲阻挠被迫离场,故对于魏哲要求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案外人贡×1的陈述,魏哲向贡×1支付的钱款中,10000元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鉴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且王心宇已于2015年6月底收回房屋,故对于魏哲要求王心宇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魏哲实际使用房屋期间及双方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刘学俭系代理王心宇签订合同,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对于魏哲要求刘学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一、王心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魏哲返还定金二万元及押金四千元;二、王心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魏哲返还房屋租金六千元;三、驳回魏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魏哲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为其装修的郑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为其进行装修设计的北京×××室内设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2.支付装修设计费用30000元的发票原件(一审中提交的是支付15000元设计费收据,二审中又向设计公司补交了设计费15000元才给出具的发票)。3.支付装修工程款70000元的发票原件(一审中提交的是支付工程款78000元的收据)。王心宇、刘学俭对魏哲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心宇系涉诉公房承租人,其母刘学俭代理王心宇与魏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刘学俭代签合同及协议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应当由王心宇本人承担。公有房屋禁止转租,魏哲与王心宇、刘学俭对此规定应为明知,双方就转租涉诉公有住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转租合同无效后果双方均负有过错责任。转租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王心宇应将向魏哲收取的定金及押金予以返还,对于魏哲已经支付的租金扣除其实际应交付王心宇��使用费剩余部分应予返还。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心宇上诉不同意返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魏哲上诉要求王心宇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的的请求,因本案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故魏哲基于合同有效主张的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魏哲上诉要求王心宇赔偿装修损失及装修设计费共计10万元的请求,虽然魏哲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形式合格的证据,但其上诉请求的赔偿数额与一审起诉请求不一致,超出了一审请求的范围,且其一审提交的收据金额与二审提交的发票金额不一致,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王心宇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魏哲装修损失及装修设计费损失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魏哲、王心宇各负担1720(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蔚林审判员  何江恒审判员  赵胤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丽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