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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执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韦道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韦道芳,汤传权,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王在平,徐莉,王正善,张孝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1347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震,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6637D(1-1)。法定代表人:汤传权,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韦道芳,女,1964年4月2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执行人:汤传权。被执行人: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48904819Q。法定代表人:王在平,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法定代表人:王正善,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在平。被执行人:徐莉,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正善。被执行人:张孝芳,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王在平、徐莉、王正善、张孝芳、汤传权、韦道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王在平、徐莉、王正善、张孝芳、汤传权、韦道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个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王在平、徐莉、王正善、张孝芳、汤传权、韦道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682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助理审判员  孙小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