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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于秀英与郭展明、鞠华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秀英,郭展明,鞠华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王洪照,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展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鞠华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展明(系鞠华美丈夫)。上诉人于秀英��与被上诉人郭展明、鞠华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于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杰、被上诉人鞠华美、郭展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秀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于秀英各项损失共计12120.19元(争议标的额7616.49元)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于秀英的反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郭展明夫妇因退衣服的事情无故殴打于秀英,于秀英根本没有反抗的机会,致于秀英晕倒,于秀英没有任何过错,应由对方承担100%的责任。另,于秀英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之外的花费,郭展明夫妇也应当承担。被上诉人鞠华美在事发后第二天才住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与本次事件有关联性,其住院花费共计3387.77元(其中药费仅有750.17元),大部分是检查费用,且是常规检查;还有空挂床现象。郭展明、鞠华美辩称,鞠华美与于秀英因退衣服产生争执的整个过程,郭展明没有参与,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正确。根据鉴定意见,鞠华美住院治疗合理,住院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因外伤产生的医疗费系合理支出,应该由于秀英负担。于秀英(反诉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9日上午10时55分,原告在卖衣服过程中被告无理取闹,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平度市崔家集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017.30元。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5.66元,护理费4454.74元,误工费439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017.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郭展明、鞠华美(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2015年10月9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鞠华美给被告郭展明打电话说在买衣服的过程中在中庄集上与原告因为买衣服打起来了,被告郭展明过去后,问了被告鞠华美为什么打仗,被告鞠华美说十天前买了原告衣服,买的时候原告说衣服质量不好可以退,结果退衣服时原告以时间长为由不给退了,双方遂发生争执,打起来了,但郭展明没有参与。打仗过程中派出所两次出警,当天下午被告鞠华美住院,被告鞠华美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5590.77元,护理费2226.80元,误工费3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744.77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上午10点多钟,���买卖衣服原告与被告鞠华美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当日,原告被送往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至10月28日住院19天,花医疗费1902.07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半月。另,2015年10月22日,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购药花费664.57元,在平度市中医医院购药花费148.8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购药花费560.13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购药花费791.03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购药花费267.28元,当日在药店购药花28.78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购药花费251.02元。原告还花去合理交通费200元。被告鞠华美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9天,诊断:头部外伤,胸部多处损伤。花医疗费3389.77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周。另被告鞠华美在崔家集镇吕家村卫生所2201元。庭审���,二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秀英的误工时间建议为30-45日。于秀英的用药基本合理,但有部分用药与伤情无关(如清开灵颗粒、参芪五味子颗粒)。清开灵颗粒、参芪五味子颗粒涉及金额98.18元。该鉴定只鉴定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原告对被告鞠华美的治疗合理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鞠华美的住院治疗合理。鞠华美的住院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对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采信。原告与被告鞠华美相互撕打,对事件承担同等责任,即各50%。原告与被告鞠华美应各赔偿对方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展明参与打架,对此被告郭展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住院外的用药费用,因被告有异议,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鉴��,对此花费的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鞠华美在崔家集镇吕家村卫生所支出的2201元,法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鞠华美所诉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对此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7.50天,标准按每天117.23元。原告的护理费按19天计算,按1人算,标准按每天1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按19天计算。综上,被告鞠华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01.95元[(1902.07元-98.18元)×50%],护理费1113.69元(117.23元×19×50%),误工费2198.06元(117.23元×37.50×5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19×50%),交通费100元(200元×50%),共计4503.70元。被告鞠华美的误工费按26天计算,标准按每天117.20元。护理费按19天计算,标准按每天1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按19天计算。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鞠华美医疗费1694.89元(3389.77元×50%),误工费1523.60元(117.20元×26×50%),护理费1113.40元(117.20元×19×5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19×50%),共计4521.89元。判决:一、被告鞠华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秀英各项损失共计4503.70元。二、原告于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鞠华美各项损失4521.89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原告于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鞠华美18.19元。三、驳回原告于秀英对被告郭展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于秀英提交在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收费单据、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经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上诉人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平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未对平度市人民医院的用药合理性作出鉴定。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收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与本次事件具有关联性不明确,平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只所以没有对平度市人民医院的用药合理性作出鉴定,是因为未提交用药单据。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于秀英与鞠华美因退衣服产生争执进而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原审酌定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于秀英主张郭展明也参与打架并推倒衣服架子,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依照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于秀英在二审中提交的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单据均不属新证据,上诉人于秀英对逾期提交证据未有正当理由,其应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于秀英在平度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不作审查。还有,原审对鞠华美治疗合理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可住院治疗的合理性,现于秀英提出鞠华美过度医疗仅是单方陈述,不足以与鉴定结论相对抗;鞠华美因身体不适一直住院观察,也是情理之中,于秀英未举证证明鞠华美住院期间在院外逗留或生活、工作等,故其以“空挂床”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于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于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牛珍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