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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07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0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住广东省惠来县,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李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文园国际数码城一层B082A档,销售假冒“S∧MSUNG”商标的商品。2016年7月13日,警察在上址及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靖远路18号锟鹏数码港4楼31号的仓库当场查获销售总额人民币10270元的销售单据3张,假冒“S∧MSUNG”J2型号液晶总成340个、假冒“S∧MSUNG”J3型号液晶总成401个。上述缴获的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5620元。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涉案金额并非实际的销售金额。2、具有坦白从轻处罚的情节。3、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前科。4、被告人的小孩尚小,家里有老人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文园国际数码城一层B082A档,销售假冒“S∧MSUNG”商标的商品。2016年7月13日,警察在上址及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靖远路18号锟鹏数码港4楼31号的仓库当场查获假冒“S∧MSUNG”J2型号液晶总成340个、假冒“S∧MSUNG”J3型号液晶总成401个、当日拟销售的总额为10270元单据3张。上述缴获的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5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印有“阳光通讯”字样的销售清单(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连某乙、郑某乙、詹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广州市禾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控告书、营业执照、授权书、“S∧MSUNG”商标注册证、“S∧MSUNG”营业执照,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坦白供述、没有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