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柯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抓获归案并羁押,7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10月13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代理检察员邓佳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21时许,柯亮(另案处理)在青山区冶金街公园家“激情飞扬”KTV收银台,因琐事与刘威威(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柯亮纠集被告人柯某及柯晶、柯水银(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使用啤酒瓶、木棍与刘威威及余子龙(另案处理)相互殴打,其中被告人柯某持木棍对刘威威进行追打,致其受伤。经武汉市青山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威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柯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柯某的身份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陈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另案处理的柯亮、柯晶、柯水银、刘威威、余子龙的供述以及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对方自行达成调解并相互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炟 百度搜索“”